(2015)园商初字第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苏州兴融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兴融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291号原告:苏州兴融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8号圆融大厦1704室。法定代理人:王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思友,江苏金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文,江苏金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218号1-3楼。主要负责人:吴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兴融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10月8日、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兴融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思友(第一、二、三次)、刘忠文(第一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第一、二、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兴融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0万元,及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6万元,共计9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18时许,原告员工亓某驾驶车辆停在苏州工业园区车坊荣华码头停车场洗车,出现故障,车辆在朱某检修过程中发生移动,朱某被卷入车辆底部传动轴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报险报警,经司法鉴定,朱某的死亡因车辆发生移动导致,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90万元。因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所述保险关系的成立生效的事实,事故后的调解处理的事实以及原告实际赔付的金额,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事故发生在“非道路”上,未发生通行,是洗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不属于交通事故;第二、荣华码头系经营性维修场所,在经营性场所维修,属于商业三责险的免赔事由,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事故中死者未遵守维修操作规范,应当由死者朱某承担全部责任;第四、赔付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事故时农村赔付标准处理;第五、律师费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车牌号苏E×××××、发动机号××××××的车辆登记车主。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12日,原告对于该车辆分别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单号ASUZ513ZH914B0103620,保额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号AUSZ513CTP14B040469H,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5年2月4日18时许,亓某驾驶涉案车辆在车坊荣华码头苏州兴融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厂区内一缓坡清洗泵车料斗,其间原告公司修车工朱某来维修车辆,后朱某被发现卷入涉案车辆传动轴内死亡。该事故经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处理完毕。约定由朱某所在公司向死者家属赔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9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宜,与金鸡湖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用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死亡证明、火化服务费发票、户口注销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涉案事故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保险事故。对此,原告称车辆发生移动系交通事故。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在封闭区域,不是公共道路,且未发生通行,是洗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不属于赔付范围。原告提交苏华碧司鉴【2015】痕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58号意见书)、苏州工业园区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园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淞泽派出所(以下简称淞泽派出所)对亓善春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经过。对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清事故经过,本院调查如下证据:对亓某作调查笔录一份;对原告公司负责人曹某作调查笔录一份及对事故现场的勘验照片;调取淞泽派出所对亓某(事故中驾驶员)、张某(事发时原告公司车队修车班班长)、刘某(苏州华碧司法鉴定所的工程师)、王某(事发时原告公司车队车队长)的询问笔录等案件处理材料;调取淞泽派出所对事故所作的苏大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8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58号意见书;淞泽派出所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苏州华碧维科监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针对58号意见书的处理材料(含事故办案记录仪视频)及回函。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案查明如下事实:事故发生在原告兴融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实际租用的厂区内,地处荣华码头内,荣华码头内道路不规整,存在多家厂区。亓某和原告维修人员张某称涉案车辆在事发前已经存在作业状态和行走状态转换故障。2015年2月4日18时许,亓某载着朱某驾驶涉案车辆从工地做工回到原告公司。当时场地上除了亓某和朱某两人没有其他员工。亓某称,朱某离开涉案车辆准备去吃晚饭,自己将车停在原告公司一缓坡清洗泵车料斗。关于朱某为何会到车辆底部,亓某称“当时按钮不管用。我一说洗车他就拐回来了,因为我吃过中午饭就带他出去了,他知道这个车有问题,如果不修车肯定就不能洗车,所以我一说洗车他就回来了”。后朱某被发现卷入涉案车辆传动轴内死亡。关于事故的经过,亓某陈述“我当时就发动着车子,将车子挂了空挡,按了车子的手闸,就在车子后面给料斗加水,我没有去操控车辆的。后来车子溜车了,我听到朱某喊了一声‘老亓,快’,我就赶紧从料斗旁跳下来,跑到驾驶室踩住刹车,边跑边喊:快来人,小朱在下面了,当时我跑到驾驶室后就赶紧踩住刹车将车子熄火,车子已经倒溜了五十到七十公分,当时另一个修理工小张听到我的喊声,就叫了其他工人一起过来帮忙,在轮胎下面垫了木头、转头什么的将车子定住,直到把车子卡住不动了,我才从驾驶室出来一起帮着救人”。另58号意见书载明:对驾驶室勘验时驻车拉杆为自然状态(无驻车动作),变档杆处于空挡位;传动轴是连接在发动机上与汽车分动箱上的传输装置,是将发动机的动力传输至车轮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实现汽车运动的组成装置,依据现场勘验及现场试验结果,涉案泵车若发生移动,则会造成传动轴旋转。结合该车辆停放位置有坡度的事实情况、变档杆处于空档位、“lock”锁定键工作机制、驻车制动(无驻车动作)及地面存在约130cm轮胎压痕可证明,涉案泵车曾在事故过程中发生过移动;涉案泵车因移动而造成本次事故原因可以成立,事故与车辆发生移动存在因果关系。另根据该所复函可知涉案车辆制动泵内存有压力,行车制动有效,涉案车辆“lock”锁定键现场检验正常。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事故为交强险与三者险的保险事故。第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事故发生在原告厂区内一洗车的缓坡,公司地点因地处荣华码头内,处于半封闭状态,应为“道路”以外地方发生的事故。经查明,涉案车辆在事故中处于车辆驻车拉杆等制动装置均未发生作用的状态,并且客观上车辆移动了130cm左右,可认定为通行状态。因该车辆的移动,导致朱某被卷入传动轴死亡,故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移动存在因果关系,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第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可知本案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情形。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公司车队长王某的陈述“正常的程序来说,当时这辆车应当停到清洗位置,在不熄火的状态下,由车辆原本的行走状态切换到作业状态后,驾驶员用水冲洗泵管,将泵管洗干净后再由驾驶员将车由作业状态切换到行走状态,开到维修点后停车,熄火,再进行相应的维修”。在询问笔录中,驾驶员亓某及车队长王某均陈述涉案车辆之前存在行走状态和作业状态切换故障。驾驶员亓某作为车辆的操控者,首先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次将车停在斜坡上洗车,在此过程中,虽未明确表明修车,但是实际向朱某传达了让其来修车的意愿,违反了“开往维修地点、熄火再行维修”的公司修车规范。如叫人临时维修也应考虑到斜坡防溜,确保手刹等制动设备正常工作,谨慎操控车辆。对于死者朱某而言,其为公司修理办的员工,在明知车辆存在故障的情况下,应当遵守维修操作规程,将车辆移至平地,检查制动设施,并采取轮挡、安全凳、千斤顶等安全设施,并注意身体远离发动机、传动轴等运动部位,而死者朱某未采取相应措施,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综上本院酌定亓某负事故60%的责任,死者朱某负40%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本案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应当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四款第八项、第八条第六款的约定的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四款第八项约定免责情形为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运输、运输期间;“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六款约定律师费用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上述条款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方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方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争议焦点之四:关于损害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赔付相应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优先于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吴中区甪直镇车坊凯杰机械设备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书、工商登记证明、该公司司工资册(2013年4月至12月,每月有朱某签字)及手写账册(1月至次年1月,每月有朱某签字)证明2009年3月至2014年6月朱某在该处工作,且朱某有一整年度在该处领取工资;证据2、原告与朱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及社保缴纳清单,证明2014年7月至10月朱某在原告处工作;证据3、户籍信息证明书、村委会出具的无收入来源证明书及亲属关系证明书、独生子女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应有客观的财务佐证工资发放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朱某居住于城市、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赔付。关于被抚养人的情况,本院查明朱某系独生子女,其父为朱××(1953年4月5日生),其母为曹××(1956年12月2日生)、其子为朱××(2005年10月22日生)。综上,对赔付项目核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应为743460元,即37173元/年(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丧葬费为28992.5元,计算方式为57985元(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9320元(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20年;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情节严重,给受害人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故酌定为5万元,该款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上述金额总计为1321772.5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现保险期间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应于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万元,其中包含优先赔付的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另,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27063.5元(1211772.5元*0.6)。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支出,本院认为无合同依据,故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兴融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837063.5元;二、驳回原告苏州兴融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苏州兴融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12200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刘义文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家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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