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201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方海霞、杜希文与塔城市丰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霞,杜希文,塔城市丰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建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900号原告:方海霞,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3103145。原告:杜希文,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塔城市丰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市伊宁路。法定代表人:吕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邦先,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波,男,成年人,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周海波(系杨建波表弟),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原告方海霞、杜希文诉被告塔城市丰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源公司)、杨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中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海霞、杜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丰禾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邦先,被告杨建波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方海霞、杜希文诉称:原告方海霞、杜希文给被告丰禾源公司开发的丰禾源项目提供建筑材料,经结算后,被告丰禾源公司、杨建波欠原告芳海霞、杜希文材料款300356元。被告丰禾源公司、杨建波一直拖欠拒付。原告芳海霞、杜希文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丰禾源公司、杨建波支付材料款300356元;2、被告丰禾源公司、杨建波支付逾期利息9010.68元;3、被告丰禾源公司、杨建波承担诉讼费、邮寄费。被告丰禾源公司辩称:1、被告丰禾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丰禾源公司是发包方,不属于承建方,丰禾源工地所用材料费不应当由发包方付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使用方付款;2、该材料款由被告杨建波与原告杜希文进行结算,被告丰禾源公司并未与原告芳海霞、杜希文进行结算。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芳海霞、杜希文对被告丰禾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建波答辩称:被告杨建波对欠原告芳海霞、杜希文材料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因丰禾源公司未拨付工程款,所以无钱支付,如丰禾源公司拨付工程款,我们立刻支付,如丰禾源公司同意用房屋折抵材料款,也同意用房屋予以折抵。经审理查明:2014年,杜希文与杨建波、周海波、廖泽明口头达成买卖木质模板的协议,其按照双方约定提供了木质模板。2015年11月9日,杜希文与杨建波、肖莉对其所供材料进行核对后确认应当支付杜希文材料款300356元,双方在对账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对账单内容为:我单位(丰禾源工地)欠付方海霞(杜希文)材料���如下:一、丰禾源工地欠付材料款100356元(壹拾万零叁佰伍拾陆元整);二、丰禾源宾馆欠付材料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三、总计欠付材料款300356元(叁拾万零叁佰伍拾陆元整),杨建波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肖莉在财务处签名,杜希文在确认人处签名。该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芳海霞、杜希文提交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塔城市丰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塔城市丰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波是否应当对欠原告芳海霞、杜希文的材料款300356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杜希文与被告杨建波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买卖合同,但原告杜希文与向被告杨建波交付了材料,被告杨建波于2015年11月9日与原告杜希文就所欠材料款进行了对账,并向原告杜希文出具对账单,故原告杜希文与被告杨建波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杜希文与被告杨建波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故该口头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杨建波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杜希文支付材料款。原告杜希文、方海霞要求被告杨建波支付材料300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杜希文与被告杨建波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是其要求被告杨建波支付逾期利息9010.6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杜希文、方海霞要求被告杨建波支付逾期利息901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塔城市丰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与原告杜希文订立口头购买材料的合同,原告杜希文也未向其提供材料,其也未在被告杨建波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其未与原告杜希文订立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杜希文、方海霞要求被告塔城市丰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材料300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建波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杜希文、方海霞支付材料款300356元、逾期利息9010.68元,合计30936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0.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70.25元,邮寄费140元,合计3110.25元,由被告杨建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中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