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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刑终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彪彪犯抢劫、盗窃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彪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刑终第253号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彪彪,男,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3月2日被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1月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建卫,山西省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彪彪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晋0502刑初1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任彪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3日晚19时许,被告人任彪彪骑摩托车行驶至泽州县XXXX院附近,将摩托车放在一小区口,步行至XX巷。其见被害人吴XX家中房门未锁,便进入家中,在卧室抽屉内盗窃一张工商银行卡,随后到泽州县XXXX院门口的晋城银行ATM机取款,因输入密码不正确,又返回吴家中将卡放回。当日20时许,被告人任彪彪继续在XX巷寻找作案目标,此时正好遇见被害人毕XX独自一人回家,便尾随毕XX来到XX巷17号院。被告人任彪彪发现毕XX家中就其一人,便以问事为由进入毕XX家中,趁被害人不注意,将其从客厅拖至卧室,用随身携带的塑料扎带将毕XX的手和脚绑住,并用手套堵住毕XX的嘴,然后将被害人的上衣和裤子扒下,用手机拍了照片。之后拿出被害人钱包内的62元现金及银行卡,问出密码后,在泽州县XXXX院门口的晋城银行ATM机分两次提款3700元。取款后,被告人任彪彪再次返回被害人住处。当其听到被害人打电话报警后,其又从窗户进入被害人家中,再次对被害人的手脚用塑料扎带绑在一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任彪彪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口罩一只、迷彩色胶鞋一双、红色冲锋上衣一件、塑料扎带三根、手套一只,并随案移送。综上,被告人任彪彪涉嫌盗窃作案1起;涉嫌抢劫作案1起,涉案金额3762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物证(1)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侦破经过,证实2016年1月3日23时许,现暂住晋城市城区XX巷的毕XX来我队报案称:2016年1月3日20时许,该下班后独自在暂住地休息,一名身穿红色冲锋衣的男子以找人为由进入室内,发现家中只有一人,便强行将其由客厅拖进卧室,用自带的绳索捆绑住其手脚,并翻出客厅包里的钱包,发现里面有现金六七十元,三张银行卡,便逼问出银行卡的密码,几分钟后取走其中一张招商银行内现金3000元整。经侦查,锁定被告人任彪彪并将其抓获,其供述了入室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2)搜查笔录以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任彪彪人身进行搜查,并将搜查出的其使用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予以扣押,并与随后提取的手套、塑料扎带、衣物等随案移送。(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月3日20时许,被害人毕XX的晋城银行卡分两次取款3700元。(4)晋城市公安局110接警单,证实110接到电话报警称有人抢钱。(5)被害人吴XX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银行卡。(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3月2日,任彪彪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并于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7)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任彪彪的个人基本情况。2、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1月8日,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任彪彪工作的水果市场冷库进行了物证提取,提取到口罩一只、迷彩色胶鞋一双、红色冲锋衣一件等物,并拍摄了照片。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技术中队的抢劫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3日晚,被害人毕XX被抢情况,并在现场提取物证手套及塑料扣,提取痕迹有鞋印足迹和指纹。4、鉴定意见(1)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痕检)字(2016)4号鉴定文书、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城物鉴(痕检)字(2016)0001号鉴定文书,证实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在城区XX巷抢劫案现场提取的灰尘鞋印与任彪彪所穿右鞋鞋印样本为同一只鞋所留;送检的现场手印是被告人任彪彪右手环指所留。(2)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法物)字(2016)1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从现场东北侧卧室地面上提取的手套外部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与被害人毕XX的STR分型相同;在送检的从现场东北侧卧室地面上提取的手套内部吸取物中检出人血,为混合斑,其DNA基因型中包含有被害人毕XX的DNA基因分型;送检的从现场东北侧卧室地面上提取的约束带擦拭物中检出人类DNA基因型,为混合型,其DNA基因型中包含有被害人毕XX的DNA基因分型。(3)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法物)字(2016)115号鉴定文书,证实经与(晋市)公鉴(法物)字(2016)1号鉴定文书比对,在送检的从现场东北侧卧室地面上提取的手套内吸取物中检出人血,为混合斑,其DNA基因型中含有和任彪彪的DNA基因分型;在送检的从现场东北侧卧室地面上提取的约束带擦拭物中检出人类DNA基因型,为混合型,其DNA基因型中包含有任彪彪的DNA基因分型。5、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任彪彪对盗窃、抢劫作案地点以及取款地点的辨认。6、视听资料(1)报警录音,证实一女子报警称有人在泽州县XXXX院对面XX巷抢钱。(2)晋城银行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1月3日,被告人任彪彪在泽州县XXXX院门口附近的一个晋城银行ATM机上取款的视频。(3)天网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1月3日晚,被告人任彪彪在实施抢劫后的行走路线。7、被害人陈述(1)毕XX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3日20时许,一男子以找人为由进入我家中,见家中就我一人,将我拖至卧室,用塑料袋捆绑我的手脚,用手套塞住我的嘴巴,然后拿出我钱包里的银行卡问我卡密码,我告诉他后,他怕我骗他,就强行掀起我的上衣、脱下我的裤子用手机拍了两张照片,并说骗他就把照片发到网上。然后拿我的钱包走了。钱包里面有二张银行卡、身份证和62元钱;几分钟后,其中一张招商银行卡的3700元被取走。后不知他怎么又返回来了,听见我在打电话报警,又从窗户翻进来,边骂边把我吐出来的白手套又塞进我嘴里,又拿出一根塑料绳把我的手和脚绑在一起就跑了。(2)吴XX的陈述,证实我有三张银行卡(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晋城银行),晋城银行卡我随身携带,其他卡放在家里。我住的地方没有锁门,其他人也能进去。8、被告人任彪彪的供述,供认2016年1月3日下班后,我骑摩托车四处闲逛,到泽州县XXXX院对面的胡同里,我将车放下,步行到小区里,返回时看见一个院子没有人,我进去院子上到二楼一个房间,进入家中,有三个卧室,我转了一圈,进到第一个家,在卧室抽屉内里面有一个女士钱包,偷上包内的一张银行卡,看到女的身份证记了几个数字。随后到瑞丰路出口对面的一个自助银行内,试了一下密码,发现不对,又返回将卡放回。从院子出来之后,我在巷子里转悠,看见一个女的从水陆院对面的口进来了,我就跟上她进了一个院子,和刚才的院子隔了一个院。我看见一个女的坐在客厅吃饭,我就编了一个人名问在不在,她说不知道,我就出来了。见周围没有人,我就返回去,又问她房东在不在,她说不在。见沙发上放着一个女士挎包,就拽着胳膊把她从客厅拖至卧室,用随身携带的带扣子的塑料带将她的双手和脚绑住,并用手套塞到她的嘴里,然后将她抱到卧室床上,将她的上衣和裤子扒下,用手机拍了照片。我又到客厅拿上她的挎包到卧室,把钱拿了出来。钱包里有几十元、还有银行卡、身份证等,我就问她银行卡密码,她告诉我后,我就拿着卡去ATM机分两次提款3700元。后又返回去,从铁门左边的窗户进到那个女子家中,听到女子打电话报警,我就又将她的手脚用塑料带绑在一起,又将手套塞到她嘴里,之后出来在瑞丰路口转了一会,看见警察来了,就回西箐园水果市场了。当时我穿的是红色冲锋衣,裤子是深色牛仔裤,黑色棉鞋,取款时戴着黑色口罩,取出的钱我花完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任彪彪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认为,被告人任彪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捆绑、塞嘴等暴力手段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及银行卡后,又取出银行卡内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彪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抢劫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在被公安机关涉嫌抢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我国《刑法》将入户盗窃作为构成盗窃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即只要有入户盗窃的行为,便构成盗窃罪。因此,入户盗窃系行为犯,不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都构成犯罪。但入户盗窃的既遂也应以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标志,本案中虽被告人将银行卡盗出,但由于其不知道密码,系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得银行卡中的财物,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可采纳。被告人任彪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彪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28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任彪彪退赔被害人毕XX人民币3762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口罩一只、迷彩色胶鞋一双、红色冲锋上衣一件、塑料扎带三根、手套一只予以没收。任彪彪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任彪彪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彪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捆绑、塞嘴等暴力手段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及银行卡后,又取出银行卡内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任彪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抢劫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在被公安机关涉嫌抢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任彪彪将银行卡盗出,但由于其不知道密码,系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得银行卡中的财物,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可从轻处罚。任彪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由于任彪彪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责令其退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任彪彪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任彪彪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因原判对任彪彪的自首情节已予以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故其所提理由不正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霍敏翔审判员  翟春祥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巧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