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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执4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吉首市创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忠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吉首市创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忠于,陈亚江,湘西自治州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01执4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湘西州分行)负责人杨樱,行长。被执行人吉首市创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首市法定代表人李忠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李忠于,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湖南省邵东县人,现住吉首市。被执行人陈亚江,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湖南省邵东县人,现住吉首市。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首市镇溪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凌波,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湘西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吉首市创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忠于、陈亚江、湘西自治州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18日前履行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湘西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截止2016年4月15日为625491.06元,2016年4月16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加倍债务利息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湘西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3600元;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7345元、执行申请费75527元。但被执行人吉首市创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忠于、陈亚江、湘西自治州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李忠于、陈亚江共同所(享)有的已抵押担保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座落于吉首市峒河办事处光明东路物资大市场K栋、L栋产权证号分别为吉房权证峒字××号、709000573号--××号共计八套房产,面积总计为848.78平方米;座落于吉首市峒河办事处光明东路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州国用(2009)第000854--000860号、000928号共计八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总计为275.6平方米;座落于吉首市峒河办事处光明东路物资大市场K栋产权证号分别为吉房权证峒字××号、710002916--××号共计八套房产,面积为1078.89平方米;座落于吉首市峒河办事处光明东路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州国用(2011)00089-00096号共计八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总计为350.38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孝国审判员  张春勇审判员  胡吉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香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