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石玉玉与刘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玉,刘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776号原告:石志玉,男,生于1955年1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孔祥勇,男,生于1981年8月17日,汉族,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长清区。被告:刘燕,女,生于1975年9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石志玉与被告刘燕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玉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勇,被告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志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9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592.6元,护理费1296.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831.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7时许,原告与王述锋开玩笑后,被告同王述锋、王润之、王桂美到原告家,双方发生争吵后,刘燕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后经法医鉴定,造成原告轻微伤。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作出长公(张夏)行罚决定(2015)10163号,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并拒不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燕辩称,打仗的事是有,但是事情的发生有前因后果。而且在冲突中,被告只是把原告抓伤,对于原告头部的轻微伤被告不认可,是其自己所拿铁锤致伤其头部所致。原告有过度医疗的情况,由被告所造成的抓伤无需做全身检查,被告不同意赔偿所有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发生了,对其他费用被告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7时许,因被告石志玉辱骂被告刘燕之夫王述峰“戴绿帽子”,王述锋、王润之、刘燕、王桂美一家人到长清区某村原告家讨要说法,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未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发生了肢体冲突。根据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事发当时的录像资料,可以看出,在冲突中,被告刘��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在此过程中,原告头部受伤,但录像中不能分清头部伤情的具体实施人,在这期间原告石志玉曾手持一铁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其他诊断为头皮裂伤、面部、口唇、胸部皮挫擦伤、左侧第5、11肋骨骨折(陈旧性)、腹壁划伤、高血压病、主动脉瓣返流。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与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证实,其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8442.93元。原告另行在济南市长清区常青花苑诊所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提供收据证实支出药费350元。8月24日,医疗出具诊断证明,写明了原告的病情,并注明原告治疗后需休息半月。9月20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因原告过敏,需外出购买药品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9月25日,医院外二科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其外甥葛广安进行护理。该事件经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进行处理,经法医2015年8月18日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该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燕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刘燕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刘燕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出行政诉讼。原告为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另查,原告石志玉户口性质为粮农,居住地为长清区某村,葛广安户籍居住地为长清区龙泉街港基西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由于原告谈话内容引发被告及家人不满,被告及家人到原告家要求原告解释清楚,双方发生冲突,导致肢体接触,致使原告受伤。该纠纷经公安机���处理,因原告构成轻微伤,对被告刘燕给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刘燕虽然提出原告头部伤情并非其造成,但根据现场录像不能证实原告头部伤情的形成原因,但双方发生殴打行为事实清楚。所以被告刘燕主张其不对原告头部伤情的治疗承担责任,一是没有事实依据,再者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中治疗头部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数额。诉讼中被告刘燕对此亦放弃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对于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费支出予以认定。原告外出购买药品有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可以认定,医疗费共计8792.93元。原告住院1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可以认定。原��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按护工标准要求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医院距离,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原告入院情况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但纠纷发生时,原告已经60岁,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收入的减少,所以对于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纠纷是由原告行为引起,被告知晓后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所以冲突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其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燕赔偿原告石志玉医疗费6155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140元,共计7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志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石志玉承担35元,被告刘燕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建二〇���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