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国明与谷小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明,谷小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378号原告:刘国明,男,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林,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小碧,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原告刘国明与被告谷小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华林、被告谷小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谷小碧偿还刘国明借款人民币2640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判决谷小碧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10万元每年20000元的利息计算);谷小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谷小碧分两次向刘国明共借款人民币264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2015年4月4日的借条载明借现金144000元(此款系2014年4月所借,2015年4月4日谷小碧为刘国明重新出具借条,并将之前出具的借条予以撕毁);2015年7月4日的借条载明谷小碧借现金12万元。以上借款归还期已届满,但谷小碧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谷小碧辩称,谷小碧两次向刘国明借款的本金都是10万元,在出具借条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已经加了利息,10万元一年的利息是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谷小碧以其名义向刘国明借款,刘国明同意借款,同年4月5日刘国明转账支付谷小碧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20000元。谷小碧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的金额为本金及当年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谷小碧未偿还本息。2015年4月4日,双方结算借款本金10万元和两年的利息44000元,谷小碧重新给刘国明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国明现金144000元。期限1年。借款人:谷小碧。2014年7月,谷小碧又以其名义向刘国明借款,刘国明同意借款,同年7月4日刘国明转账支付谷小碧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20000元。谷小碧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的金额为本金及当年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谷小碧未偿还借款本金但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000元。2015年7月4日,双方结算借款本金10万元及续借1年的利息20000元,谷小碧重新给刘国明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国明现金12万元。期限1年。借款人:谷小碧。其后,谷小碧未再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也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经刘国明多次催收无果,故刘国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两份、银行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谷小碧以其名义向刘国明借款两次,各10万元,刘国明同意借款,并向谷小碧转账支付了借款共2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谷小碧给刘国明出具了借条,谷小碧在庭审中对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刘国明、谷小碧的约定,两次借款的期限均为1年,但谷小碧借款后,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该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刘国明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国明、谷小碧约定的利率为10万元每年利息20000元,即年利率20%,未超过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小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偿还原告刘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偿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谷小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偿还原告刘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偿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谷小碧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庆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