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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江苏华岗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华羽纺织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岗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泰州市华羽纺织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2687号原告:江苏华岗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冈中社区民生村。法定代表人:蒋龙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华羽纺织机械厂,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孙楼村。投资人:周武扣,该厂厂长。原告江苏华岗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岗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华羽纺织机械厂(以下简称华羽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羽机械厂的投资人周武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羽机械厂支付货款229442.4元;2、判令华羽机械厂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华羽机械厂之间系常年业务往来关系,我公司长期向华羽机械厂供应铸造材料。截止2014年12月30日,经结账,华羽机械厂计欠我公司材料款229442.4元。嗣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华羽机械厂至今未付。被告华羽机械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羽机械厂(原名姜堰市兴武纺织机械厂,2013年6月9日更名为华羽机械厂)与华岗公司自2012年7月起即发生买卖呋喃树脂、固化剂等铸造材料的业务往来。2014年12月30日,经对账,截至2014年12月30日止,华羽机械厂尚欠华岗公司货款229442.4元,华羽机械厂会计孙某��并在华岗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嗣后,华岗公司多次向华羽机械厂催要上述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华岗公司与华羽机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华羽机械厂购货后,未及时支付华岗公司货款,对纠纷的发生应付全部责任。华岗公司主张要求华羽机械厂支付尚欠货款229442.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华羽纺织机械厂支付原告江苏华岗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94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被告泰州市华羽纺织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审 判 员 杨梦萦审 判 员 安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伟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2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或者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