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民终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克树因与被上诉人邓超、邓东旭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克树,邓超,邓东旭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东旭上诉人张克树因与被上诉人邓超、邓东旭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克树,被上诉人邓超、邓东旭法的定代理人邓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克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协议离婚时,已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二被上诉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也表示同意和认可。《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二被上诉人提出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无固定职业,一审法院以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作为依据计算出上诉人每月支付750元孩子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邓超、邓东旭辩称:上诉人推卸对子女的抚养责任,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邓超、邓东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抚养费51200元,并一次性支付两被上诉人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182400元,共计233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6日原告邓超、邓东旭父亲邓昭林与母亲张克树签订离婚协议并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约定二原告由其父亲邓昭林抚养。现二原告以父亲邓昭林无固定收入,无法独自承担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克树支付抚养费。另查明,2013年3月6日离婚后,被告张克树未支付过二原告抚养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二原告作为被告的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被告按其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给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张克树辩称与二原告父亲邓昭林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不需要支付抚养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原告父母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妨碍二原告要求其母亲支付抚养费,因此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因被告张克树无固定职业,故依法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计算抚养费,即被告张克树应向二原告支付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抚养费25568元(22548.21元÷12月×40%×34个月)。经庭审调查,原告邓超、邓东旭诉讼时不足10岁,且被告张克树无固定职业,不具备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条件,因此从2016年4月1日起抚养费以定期给付的方式较为适宜,即被告张克树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752元(22548.21元÷12月×40%)。判决:被告张克树应自2013年5月6日起,支付原告邓超、邓东旭抚养费,其中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抚养费25568元(22548.21元÷12月×40%×34个月),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4月1日以后的抚养费,应每月向原告邓超、邓东旭支付752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邓昭林与上诉人离婚时,约定上诉人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现要求支付孩子抚养费是因为上诉人违反《离婚协议》向法院起诉并分割到20万元拆迁补偿款。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邓昭林与上诉人离婚时,明确约定二被上诉人由邓昭林抚养,且上诉人不支付抚养费。现二被上诉人以其法定代理人邓昭林难以承担二被上诉人生活费和其他费用为由,诉请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并无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邓昭林经济状况恶化,二被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的规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邓昭林离婚时约定上诉人不支付抚养费,故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克树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邓超、邓东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合计90元由被上诉人邓超、邓东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朱会峰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炳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