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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祁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539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员工。被告祁良,男,汉族,1965年2月出生,住南皮县。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皮农商行)与被告祁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树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良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皮农商行诉称,借款人祁良于2009年9月23日在我行下属单位段六卜分理处贷款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4年9月22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6‰,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偿还利息13984.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祁良暂先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对剩余债权的追偿权利。被告祁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祁良于2009年9月23日在原告方下属单位段六卜分理处贷款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4年9月22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6‰,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偿还利息13984.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暂先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保留对剩余债权的追偿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祁良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祁良发放了贷款,被告祁良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方要求被告祁良暂先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祁良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树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国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