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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5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伟、刘雪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伟,刘雪红,高胜,孙振兴,陈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5452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捷、王章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伟。被告刘雪红。被告高胜。被告孙振兴。被告陈戈。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与被告李伟、刘雪红、高胜、孙振兴、陈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捷、王章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刘雪红、高胜、孙振兴、陈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李伟、刘雪红由被告高胜、孙振兴、陈戈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13.046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伟、刘雪红应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内尚欠利息152.21元;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0465%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刘雪红、高胜、孙振兴、陈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经由被告高胜、孙振兴、陈戈担保,被告李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3.046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担保人的,多个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期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伟当日从民丰银行支取贷款30000元,并在民丰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李伟,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7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0465%,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借款期限内,被告李伟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152.21元。又查明,被告刘雪红向原告作出承诺,对被告李伟在授信期间内所发生的信贷业务共同承担到期偿还义务。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丰银行与被告李伟、高胜、孙振兴、陈戈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民丰银行已向被告李伟支付贷款30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伟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民丰银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雪红作出承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雪红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胜、孙振兴、陈戈对被告李伟的债务向民丰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民丰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陆敬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刘雪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0152.2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0465%的1.5倍计算);二、被告高胜、孙振兴、陈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李伟享有追偿权。诉讼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伟、刘雪红、高胜、孙振兴、陈戈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永超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