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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4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荥阳市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信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荥阳市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信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科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初4177号原告:荥阳市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法定代表人:张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彦涛,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信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科鼎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荥阳市建业建设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信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科鼎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荥阳市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14年7月25日以前下欠的租赁费1023916.23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付租赁费的违约金;2、2014年7月25日以后继续按照合同252.67元/天计算租赁费,计算至在用租赁物资赔偿费支付给原告完毕为止;3、依据合同约定归还在用租赁物资:扣件32960个、托撑439套、钢圈345个,折款24213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郑州市信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科鼎商贸有限公司为此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由原告将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了租赁费用和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资租给被告使用,截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1023916.23元,在用租赁物资:扣件32960个、托撑439套、钢圈345个,按照合同每日产生252.67元租赁费,在用物资折款2421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河南科鼎商贸有限公司主体有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荥阳市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波审 判 员  郑 奇代理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