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7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章海鸟与潘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海鸟,潘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916号原告:章海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妮妮,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小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治,苍南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海鸟与被告潘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海鸟的委托代理人陈妮妮、被告潘小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海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民间互助会,经过双方2015年10月7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会钱共计9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催讨���均遭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潘小玲偿还欠款9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潘小玲答辩称:1、被告欠原告会钱两股的五期会款,总共是78500元,其中利息是16000元。2、由于被告文化水平有限,欠条是原告计算后按照原告的意思出具的,欠条和实际欠款不符。被告潘小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友谊互助会会单,用以证明被告有两股的五期会钱没有缴纳、每股每期6250元、利息1600元,共计785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的金额和实际欠款金额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欠款为78500元,双方欠款已经结算,应以原告的欠条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结欠金额与实际欠款不符,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小玲参加案外人陈小平作为会首组织的互助会,该互助会包括会首在内共17股,总金额为100000元,期限自农历2012年6月20日起至农历2016年5月20日止,每三个月交会金一次,每次交会金6250元,��会后另加利息1600元。会首名义上为陈小平,实际上为原告章海鸟,会单上的第1股“小玲”、第7股“小芝、爱英”均系被告章海鸟,并均已得会。农历2014年9月20日,被告潘小玲应缴纳两股会金及利息15700元,实际缴纳13700元,未缴2000元;农历2014年12月20日,被告潘小玲应缴纳两股会金及利息15700元,实际缴纳10000元,未缴5700元;农历2015年3月20日,被告潘小玲应缴纳两股会金及利息15700元,实际缴纳10000元,未缴5700元。被告潘小玲因经济能力无力继续缴纳,2015年10月7日,双方协商自农历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会金及利息78500元由原告章海鸟垫付。上述款项合计91900元,被告潘小玲向原告章海鸟出具90000元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潘小玲与原告章海鸟之间的欠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潘小玲结欠原告章海鸟欠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护。故原告章海鸟要求被告潘小玲偿还欠款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结算欠款与实际欠款不符,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潘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海鸟欠款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潘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