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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沈阳兴隆联合货运有限公司、田洪星、沈阳市富云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兴隆联合货运有限公司,田洪星,沈阳市富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兴隆联合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南街34-3号12座8门。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华,女,汉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75甲号3-6-1,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洪星,男,满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康平县方家屯镇东小陵村*组322。法定代表人:杨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富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168号。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沈阳兴隆联合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洪星、沈阳市富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兴隆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田洪兴、兴隆公司及富云公司三方达成还款计划后,兴隆公司与富云公司的合作协议就解除了,故兴隆公司不承担责任。田洪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富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田洪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兴隆公司与富云公司立即给付代收货款人民币10,5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洪星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1月12日将价值8788元及6268元的两批货物交与被告富云公司运输并代收货款。被告富云公司一直未将代收的货款交与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6月1日,被告兴隆公司与被告富云公司签定了合作协议,并于2015年6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兴隆公司投资偿还富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的陈欠货款,对于拖欠原告的货款约定分四期偿还。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只按约定给付了第一期货款4517元,余欠款10539元至今未付,无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兴隆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兴隆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富云公司的合作协议一份、解除合同书一份等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在二被告合作期间经三方友好协商签订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虽然二被告因纠纷终止合作关系,系二被告内部的约定,并不能影响合作期间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效力,二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按期给付所欠原告的代收的货款的义务,故兴隆公司提出二被告因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主合同一经解除,则依据合作协议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二被告未按协议按期履行给付原告所欠代收货款的义务,尚欠10,539元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代收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兴隆联合货运有限公司、沈阳市富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洪星返还所代收货款人民币10,539元;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沈阳兴隆联合货运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富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3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兴隆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洪兴及富云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洪兴与富云公司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兴隆公司与田洪兴及富云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应视为兴隆公司同意承担富云公司返款责任的行为。上诉人兴隆公司主张因与富云公司之间合作关系终止,故其不应再承担返款责任。因还款协议由三方达成,非因法定事由,任何一方无权单方违背协议。兴隆公司与富云公司的合作关系现已终止,但二者合作关系的解除,并不影响三方还款协议的效力,其拒绝履行还款协议的行为因未经田洪兴允许而对田洪兴不发生效力。故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违背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沈阳兴隆联合货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