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7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高渝胜与周才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渝胜,周才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393号原告:高渝胜,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周才元,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高渝胜与被告周才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才元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渝胜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或修理汽车轮胎欠款合计12060元,双方约定转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或修理汽车轮胎,欠款合计12060元。双方约定将欠款转为借款,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2060元。嗣后,被告偿还了借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或修理汽车轮胎欠款,双方约定将欠款转为借款,依法应当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有效成立。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其偿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才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渝胜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周才元负担(因此款已预交,由被告连同借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学忠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人民陪审员 邓韵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