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执16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戴炳红与上海申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炳红,上海申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16218号申请执行人戴炳红,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人上海申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金苗,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6)沪0115民初11304号原告诉戴炳给诉被告上海申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申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房地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财产。申请执行人戴炳红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上海申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名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戴炳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0115民初11304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上海申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及利息48万元等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戴炳红可以向本院要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马建军代理审判员 魏智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