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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张玲与董震、陆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董震,陆洋,丁蕾,宋志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1民初1425号原告:张玲,女,汉族,1977年1月21日出生,现住枣强县。被告:董震,男,汉族,1983年9月17日出生,现住青岛市南区。被告:陆洋,女,汉族,1982年出生,现住青岛市南区。系董震之妻。被告:丁蕾,女,汉族,1986年7月16日出生,现住衡水市。被告:宋志河,男,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现住衡水市。系丁蕾丈夫。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玲与被告董震、陆洋、丁蕾、宋志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玲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董震、陆洋、丁蕾、宋志河在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至人民币1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财产的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使本案审结后判决能够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董震、陆洋、丁蕾、宋志河在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至人民币1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财产的查封。二、将原告提供担保用的张玲名下的中国银行存单(账号04×××53)180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金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