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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陆功成与永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功成,永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1424号原告陆功成,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退休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冯立华,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攀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陆功成与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永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功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立华到庭参加诉讼,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永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经本院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功成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永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2013年永宁县李俊镇魏团村高标准农田示范项目和宁化村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林业工程”依法进行招标,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中标该工程一标段项目,中标价格为727024.00元。2013年11月25日二被告就该工程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727024.00元;工程日期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20日(管护期从2014年5月20日顺延2年)。2013年12月21日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与经营合作备忘录,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施工义务。现该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且管护期已届满,被告尚欠剩余工程款145404.8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40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书、项目承包合作备忘录各一份、2013年春季造林情况调查表两份、产地检验检疫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中标并承包被告永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永宁县李俊镇魏团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项目”和宁化村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林业工程一标段,并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工程合同书约定,苗木管护期截止日为2016年5月20日,剩余20%尾款于管护期满后结清的事实;二、决算书、竣工图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于2014年6月8日经决算审定价格为727024.00元的事实;三、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两份,证实:被告永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先后两次向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永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永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招标的“2013年永宁县李俊镇魏团村高标准农田示范项目和宁化村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林业工程”,并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2013年永宁县李俊镇魏团村高标准农田示范项目和宁化村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林业工程一标段”合同书,工程承包范围为苗木调运、挖坑及栽植、灌水、涂刷、管护。苗木规格技术要求按照招标文件执行,苗木成活率95%,三年后保存率85%;合同价款为727024.00元;工程工期苗木栽植2013年11月25日开工,至2014年5月20日完成;苗木管护期从2014年5月20日顺延2年。工程完工后,经初次验收合格,支付决算工程款60%,第二年五月,对工程进行补植后,支付决算工程款的20%,剩余工程款在管护合同期满后,经验收后结清。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与经营合作备忘录,约定公司聘任原告陆功成为永宁县李俊镇魏团村高标准农田示范项目的项目经理,实行内部项目承包经营与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由集团经营总部与集团工程总公司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进行全程监督实施管理。工程投入及一切费用由项目负责人一次性包死,自负盈亏,并承担项目经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责任。该备忘录还对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营业税的数额、所得税的缴纳及管理费的扣除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被告永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64555.00元工程款。2014年6月8日,被告永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价款为727024.00元。决算后被告永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17469.00元,下剩工程款金额为145000.00元。工程管护期于2016年5月20日届满。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7383.62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于2016年8月16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管护期满后的验收,经验收保存率合格。本院认为,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与被告永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内部分包的方式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完成,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管护期满后的剩余工程款;该内部分包合同对被告永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不具有约束力,且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均是由被告永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直接支付给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再由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陆功成,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永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1450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功成支付工程款145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陆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4.00元,由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文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