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朱君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朱君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1607号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地址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天桥路时代华府3栋101室。法定代表人赵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仲梅,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君龙。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告朱君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勇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君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因被告尚欠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54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3540元及违约金3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照0.75元/㎡/月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1.11平方米。因被告尚欠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540元(131.11㎡×0.75元/㎡/月×36个月)至今未给付,原告索要无着,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被告尚欠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被告交纳物业费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君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物业费354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君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唐勇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蕾附:法律条文、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