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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沙洋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与钟祥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洋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钟祥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九万方正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卓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民初117号原告沙洋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沙洋县荷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祥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旧口镇四化路。法定代表人姬凌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237号。法定代表人陈风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国,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北九万方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606号。法定代表人赵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卓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51号弘业俊园B2601、B2608室。法定代表人赵万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沙洋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沙洋妇幼保健中心)诉被告钟祥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钟祥楠屏公司)、被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长兴公司)、湖北九万方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九万方正公司)、湖北卓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卓康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被告湖北长兴公司、湖北九万方正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以(2015)鄂荆门中民三终字第0011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钟祥楠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华、被告湖北长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被告湖北九万方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湖北卓康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钟祥楠屏公司续建位于沙洋县洪岭大道的计划生育服务大楼的第二批承包工程。原第一批承包工程由被告湖北长兴公司负责施工。而被告湖北九万方正公司与被告湖北长兴公司签订有工程款结算补充合同,且被告湖北卓康药业公司与被告湖北九万方正公司签有联合开发协议。2013年4月经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鄂金(2013)第05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鄂金造价结编(2013)第001号《建设工程造价书》确定,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大楼全部工程造价为12098982.27元。原告已支付第一批和第二批工程款共计10300000元,原告现尚应付被告工程款1798982.27元。为明确各方工程款结算数额,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还应向四被告支付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大楼建筑工程款的金额为1798982.27元;2、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钟祥楠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湖北长兴公司企业法人工商登记信息表,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四、湖北九万方正公司企业法人工商登记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五、湖北卓康药业公司企业法人工商登记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六、鄂金(2013)第5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原告服务大楼工程总造价金额12098982.27元;证据七、鄂金造价结编(2013)第001号《建设工程造价书》,拟证明内容同上;证据八、原告与湖北长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第一批承包工程的承建商是湖北长兴公司;证据九、湖北九万方正公司与湖北长兴公司签订的《沙洋县计生服务站综合楼补充合同》,拟证明湖北九万方正公司与湖北长兴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款补充合同,双方并约定结算方式;证据十、湖北卓康药业公司与湖北九万方正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拟证明湖北卓康药业公司与湖北九万方正公司存在联合投资开发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大楼的事实;证据十一、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新服务大楼基建收支明细及收支凭证票据、单据、条据共计13张,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四被告工程款金额10300000元。被告钟祥楠屏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工程结算款金额有异议:1、原告应付四被告计生服务大楼工程款共1209万余元,原告应支付本公司工程款为635万余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湖北长兴公司工程款550万余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湖北九万方正公司工程款24万余元。2、本公司受原告委托已支付被告湖北长兴公司在施工期间欠下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及生活费合计580万余元。因此被告湖北长兴公司不仅已将工程款全部收回而且多收超收,不能从原告处再收取工程款。被告钟祥楠屏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桂小潮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钟祥楠屏公司代原告支付被告湖北长兴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628万元;证据二、2013年11月20日桂小潮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北长兴公司认可桂小潮的结算行为;证据三、关于计生服务大楼工程款支付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证据一内容真实。被告湖北长兴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沙洋县计生服务站综合楼唯一施工主体,也是唯一工程结算主体。2、针对被告钟祥楠屏公司提出的帮助垫资580余万,我公司不认可,因为王俊华不能代表被告钟祥楠屏公司,纯属其个人行为。3、我公司认可应收到5742604.85元工程款,认可收到100万元工程款,还应支付我公司剩余工程款4742604.85元,故对原告诉请确认工程款179万余元不予认可。被告湖北长兴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荆门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孝感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通过招投标中标取得沙洋县计生服务站大楼的建设工程施工权;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孝感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依法签订了沙洋县计生站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孝感长兴建筑公司是沙洋县计生站综合楼唯一合法施工主体;证据三、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孝感长兴公司建设施工的沙洋县计生服务站综合楼工程价款为7321661.11元,该工程结算报告于2012年10月20日已送达给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的事实;证据四、《联合开发协议》、《沙洋县计生服务站综合楼补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湖北九万方正公司与湖北卓康药业公司签订有《联合开发协议》及湖北九万方正公司与湖北长兴公司签订的《沙洋县计生服务站综合楼补充合同》未得到原告沙洋妇幼保健中心确认。被告湖北九万方正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是确认之诉,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确认欠被告1209万元工程造价,该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我公司不认可该工程造价1209万元,原告诉请确认缺乏应有的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其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003万元的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合法证据,因为支付凭证中没有合法的正规发票,都是白条,我公司不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003万元事实。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湖北卓康药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湖北九万方正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诉请确认的工程款金额1209万元。被告湖北卓康药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北康泰药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项目意向书》、《委托投资建设、经营、管理、计划生育服务站项目协议书》,拟证明:1、湖北卓康药业公司与沙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该计生大楼由湖北康泰药业有限公司全额投资开发建设,其他施工方进场应只与湖北卓康药业公司发生相应关系;3、湖北卓康药业公司对计生大楼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证据二、《关于沙洋洪岭大道房地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证费用单据,拟证明:1、该计生大楼的价格鉴定是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结果,合法有效;2、原告已按照投资建设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3、湖北卓康药业公司对计生大楼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证据三、《沙洋县计生服务站综合楼补充合同》,拟证明:1、原告对该计生大楼不享有所有权;2、被告湖北卓康药业公司对该计生大楼享有所有权;3、关于该计生大楼工程结算问题,被告湖北长兴公司只应与被告湖北九万方正公司、湖北卓康药业公司之间存在工程结算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四、《结算收据清单》,拟证明:1、关于本案计生大楼工程款结算问题,被告湖北长兴公司只与被告湖北九万方正公司、湖北卓康药业公司之间存在工程结算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2、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被告湖北卓康药业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已对本案计生大楼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据五、沙洋县人民法院(2013)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建设单位应为沙洋县计生局,原告没有所有权。2、原告关于计生大楼的价格评估缺乏真实合法性,原告就本案没有对账付款的数据依据。3、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四被告无异议,被告湖北长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及另三被告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被告钟祥楠屏公司无异议;被告湖北长兴公司对该二份证据所述的工程造价结果有异议,认为工程造价应该为7321661.11元;被告湖北九万方正公司、被告湖北卓康药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1、该二份证据系沙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单方委托作出的,程序违法;2、该二份证据委托单位是沙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而不是本案原告。经审查,该二份证据被告湖北九万方正公司、湖北卓康药业公司、湖北长兴公司均有异议,且系沙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单方委托,故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钟祥楠屏公司、被告湖北长兴公司无异议;被告湖北九万方正公司、湖北卓康药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的计划生育服务大楼享有所有权。经审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提出异议的二被告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钟祥楠屏公司无异议;被告湖北长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湖北九万方正公司、湖北卓康药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钟祥楠屏公司无异议;被告湖北长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湖北九万方正公司、被告湖北卓康药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被告钟祥楠屏公司无异议;被告湖北长兴公司有异议,其认可支付1000000元;被告湖北卓康药业公司、湖北九万方正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原告主张的涉诉大楼的价值所依据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该二份证据本身就不真实,以此为依据的计算均不正确;2、已经支付的款项中,2005年10月19日、2005年10月21日及2005年11月10日共预付的2000000元是工程款没有依据,该款是土地出让金,并不在诉争大楼的整体价值之内;2008年4月30日的700000元是基于涉诉大楼新建国家给予的基建补贴;2009年12月30日的1000000元应是被告湖北卓康药业公司与沙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原告与被告湖北长兴公司之间的支付关系,正好能证明被告湖北卓康药业公司已向湖北长兴公司支付1000000元;2014年1月19日的300000元,是沙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告支付300000元,该款不是工程款;经审查,被告钟祥楠屏公司对原告支付其工程款6300000元无异议,本院对由钟祥楠屏公司出具的领款条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2005年10月19日、2005年10月21日及2005年11月10日共支付的2000000元,因不是支付给承包人、施工方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三张领款条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2009年12月30日的1000000元,是由被告湖北卓康药业领取,但其陈述已将该款支付给湖北长兴公司,该陈述与湖北长兴公司自认的收取1000000元工程款相一致,故对该条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年1月29日的300000元,是由被告湖北卓康药业向原告所借款,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对该条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钟祥楠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是钟祥楠屏公司在原告处领取垫付款后与湖北长兴公司结算,对应当由原告支付给湖北长兴公司的工程款已由被告钟祥楠屏公司代付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湖北卓康药业公司、湖北九万方正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湖北长兴公司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2、证据内容不属实,原告从第一次开庭至今并没有陈述其委托王俊华支付款项,该公司也未收到过该款,与事实不符;3、湖北长兴公司未委托桂小潮与王俊华结算。被告湖北长兴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公章是伪造的,要求对该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该二份证据系被告钟祥楠屏公司所提供,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桂小潮未到庭作证,但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湖北长兴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二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钟祥楠屏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湖北卓康药业公司、湖北九万方正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湖北长兴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任何单位证实;经审查,该证系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湖北长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有异议,认为工程费用汇总表不真实、不合法,系被告自己制作。公证书不合法,送达给谁不清楚,接收人“李主任”是否有权接收也不清楚,且是送达给沙洋县计划生育局“李主任”而非原告;被告湖北卓康药业公司、湖北九万方正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该公证书送达给计生局“李主任”被拒绝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该公证书表明涉诉大楼的业主应是计生局而不是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经审查,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完整,被告湖北长兴公司又未能提交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湖北长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被告钟祥楠屏公司、被告湖北卓康药业公司、湖北九万方正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湖北卓康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钟祥楠屏公司、湖北九万方正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两份协议被解除,不能推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湖北长兴公司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计生服务大楼是公益性项目,不能出租、出借、买卖,且协议已经解除。经审查,该份证据中的两份合同已经合同当事人协议解除,且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北卓康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钟祥楠屏公司、湖北九万方正公司无异议;原告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湖北卓康药业公司单方申请鉴定,且鉴定的是房地产的价值,而不是工程款;被告湖北长兴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大楼所有权应归本案原告。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卓康药业公司单方委托所取得,与本案中处理的确定工程价款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北卓康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钟祥楠屏公司、湖北九万方正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湖北长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得到原告的认可,且不能证明被告湖北卓康药业公司对诉争大楼享有所有权。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湖北卓康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四,钟祥楠屏公司、湖北九万方正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应由湖北长兴公司确认;被告湖北长兴公司有异议,认为所有结算的费用都是建设“荆荷雅苑”小区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北卓康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五,钟祥楠屏公司、湖北九万方正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湖北长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综合楼(工程项目)对外招标,工程建设招标单位为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根据国家机构改革现更名为:沙洋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由孝感市长兴建筑有限公司(2009年3月3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尔后,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与孝感市长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2月被告湖北长兴公司开始施工建设计划生育服务站综合楼,被告湖北长兴公司因资金原因施工至2008年12月退出施工。其施工建设的工程量为主楼钢筋结构工程等。被告湖北长兴公司退出施工后,被告钟祥楠屏公司与原告上级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钟祥楠屏公司施工建设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综合楼剩余工程,依照工程量据实结算。2009年元月被告钟祥楠屏公司开始进场施工,施工建设的工程量为副楼土建工程等。施工过程中,被告钟祥楠屏公司于2011年代原告支付被告湖北长兴公司工程款680000元。2013年4月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土建、安装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完毕。工程竣工后,原告上级单位即沙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0月委托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对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大楼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结算进行了编制。在该计生服务大楼施工完成前后,原告于2005年10月10日、2005年10月21日分二次向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转让费共计1500000元,2008年4月30日向被告湖北卓康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建设专项基金700000元,2009年12月30日向被告湖北卓康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湖北卓康药业有限公司出借借款300000元。其中上述2009年12月30日支付给被告湖北卓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00000元,由被告湖北卓康药业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款转付给了被告湖北长兴公司。原告另以出借方式支付被告钟祥楠屏公司工程款6300000元。对上述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的编制报告确认的工程价款12098982.27元,被告湖北长兴公司、湖北九万方正公司、湖北卓康药业公司有异议。为明确本案各方工程结算数额,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还应向四被告支付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大楼建筑工程款的金额为1798982.27元;2、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隶属于沙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国家机构改革现更名为:沙洋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系该局二级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5年9月10日,沙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湖北康泰药业有限公司(2010年3月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北卓康药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湖北卓康药业公司签订了《湖北康泰药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项目合作意向书》,该意向书主要内容为:一期以建设计划生育服务站为主,由沙洋县政府负责立项、提供土地,或由康泰药业购买,负责规划审批,双方认可后由湖北康泰药业提供规划方案,出资建设,一期投资1500万元;二期以建设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和械具厂为主,由沙洋县政府立项,提供土地,负责规划审批,由湖北康泰药业提供规划方案,二期预计投资150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委托投资建设、经营、管理计划生育服务站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乙方即被告湖北卓康药业负责全额出资规划、建设综合性计划生育服务站大楼(即本案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大楼)及完善配套设施;由甲方即沙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每年年底按时划拨壹佰万元,用于返还乙方的全部投资款,直至付清乙方的全部投资款为止。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湖北卓康药业有限公司对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大楼工程进行了投资建设。2008年10月22日沙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告湖北卓康药业有限公司下发了沙人口函(2008)3号关于要求加快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大楼建设进度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你公司因建设计生服务大楼进展缓慢,违反了与我局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有关事项。你公司于2008年8月再次停工,从而违反了《协议书》事项,鉴于此,我局再次对贵公司函告,要求加快计划生育服务大楼建设进度,于2008年12月底之前务必完成计生服务大楼建设施工任务,并整体交付使用”。2009年12月30日沙洋县计划生育局与被告湖北卓康药业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本案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施工方,对该工程项目享有债权,即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依合同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故该工程项目竣工后被告有权另行起诉以主张其债权。原告主张其诉请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798982.27元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确认之诉范畴;且被告对原告请求确认应支付工程款金额1798982.27元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应付工程款金额应为1798982.27元。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洋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9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芳人民陪审员  罗功平人民陪审员  曹汝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