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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执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莆田市华峰工贸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华峰工贸有限公司,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1624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华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民营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536481-6法定代表人方华珊,总经理。被执行人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涵东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126124-2。本院在执行莆田市华峰工贸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执行申请人莆田市华峰工贸偿还本金人民币24301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涵江区湖滨南路388的房地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涵江区湖滨南路388的房地产,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年。查封期限届满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许 翔执行员 李亮德执行员 刘国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丽琼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