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马庆国与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下石村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庆国,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下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庆国,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杨涛,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下石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金忠武,系该村村委主任。上诉人马庆国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下石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石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实:2007年11月9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为三组修路的工作中摔伤,原告与被告达成工伤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脚伤未恢复好前,不能干重活期间,比照下石村其他工伤待遇,被告每年付给原告生活补助人民币贰仟元整。二、原告脚伤经医院鉴定完全恢复好,可以参加正常劳动后,被告不再给原告生活补助。2015年12月14日,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停止向被告发放生活补助。故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补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参加由被告组织的修路工作中不慎摔伤属因公受伤,应按工伤程序处理。但双方未办理工伤手续,而签订了所谓的工伤协议,协议规定了每年补助原告2000元,而未规定由谁去做鉴定,也未规定到哪家医疗机构做鉴定,此协议内容有瑕疵。现原告原始的医疗证据材料没有,也无法鉴定是否恢复,仅凭一份协议,本院不能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马庆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下石村委会给付拖欠的生活补助款4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因马庆国受下石村委会雇佣为下石村三组修路,在修路过程中摔伤。下石村委会与马庆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在马庆国没有完全恢复好前,每年给付马庆国2000元生活补助。但下石村委会没有依据协议,在马庆国没有完全恢复的情况下,就停止给付生活补助。一审法院驳回马庆国诉讼请求错误。首先,马庆国与下石村委会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按工伤程序处理的问题。其次,下石村委会应当按照协议给付马庆国生活补助。一审期间马庆国也向法院提交了没有完全恢复的医院诊断,下石村应当按照协议向马庆国支付生活补助。更何况马庆国每月因脚部受伤,还花费医药费用。被上诉人下石村委会答辩称:下石村委会属于自治组织,马庆国给下石村委会修路,从车上蹦下来,脚受伤了,村里跟马庆国签订了一份协议,每年给马庆国2000元,从2007年给到2014年,已经给了7年了。现在石桥子高新区下达一份(2015)11号文件,禁止违规补发津贴、补贴等。下石村一共有四人存在以前给村里给组里干活受伤的情况。依据此文件,下石村委会告知此四个人,如果有医院开具的伤残鉴定,还可以继续发放。但马庆国并没有给下石村委会提供伤残鉴定,所以停止对马庆国发放了生活补助。如果马庆国能够提供医院开具的伤残鉴定的话,村里就开会给马庆国发放生活补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及证实、诊断、门诊病历、DR影像报告单、中共本溪高新区纪工委本溪高新区监察局文件本高纪法[2015]11号、会议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伤协议约定,上诉人马庆国脚伤经医院鉴定完全恢复好,可以参加正常劳动后,被上诉人下石村委会不再给上诉人马庆国生活补助。因上诉人马庆国无法提交原始医疗证据,无法鉴定脚伤是否完全恢复好,双方当事人对是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也未能达成一致,故工伤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本院无法确认,对上诉人马庆国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下石村委会给付拖欠的生活补助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马庆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芝代理审判员 李 淼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