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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恢4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侯文举、张莹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侯文举,张莹,侯文礼,侯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4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侯文举,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张莹,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侯文礼,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侯文刚,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侯文举、张莹、侯文礼、侯文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先后通过银行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局、银川市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无车辆信息,无存款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1219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郝康康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