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03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陕西省宝鸡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陆某某,陕西省宝鸡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3民初1137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陆某某,男,汉族,住某某县某某路。被告陕西省宝鸡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20520000。住所地:宝鸡市某某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陕西省宝鸡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按本院通知的时间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3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审判员  刘雨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