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宽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宽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民初606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善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大埔县。法定代理人殴书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张旭明,广东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宽言,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张宽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畅君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明、被告张宽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善某、殴书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张宽言饮酒后,独自来到原告的爷爷张新言家中,提出向张新言借钱,但遭到拒绝。当天的17时许,被告张宽言乘张新言在厨房做饭时,将其随身携带的菜刀朝正在房屋客厅里玩耍的张某、张睿某乱砍,造成原告张某、张新言身体严重受伤的故意伤害事件。事发以后,原告张某、张新言被大埔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机关评定为重伤二级,张睿某为轻微伤,原告张某的身体伤残为七级,张新言的身体伤残程度被评为四级。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907.31元,由于被告未予赔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因故意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75907.31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并没有那么严重,并且被告也没有能力赔偿那么多钱。对于原告住院治疗以及伤残鉴定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情,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张宽言饮酒后,独自来到原告的爷爷张新言家中,提出向张新言借钱,但遭到拒绝。当天的17时许,被告张宽言乘张新言在厨房做饭时,将其随身携带的菜刀朝正在房屋客厅里玩耍的张某、张睿某乱砍,造成原告张某、张新言身体严重受伤的故意伤害事件。事发后,原告张某于2015年5月28日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3日,用去医疗费用15486.69元,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27日在汕头空军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657.90元,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在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0930.24元。经大埔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5月9日,大埔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埔)公(司)鉴(法伤)字(2016)042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梅埔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梅州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院收费票据》,汕头空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院收费票据》,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联》,大埔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埔)公(司)鉴(法伤)字(2016)042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张宽言的犯罪行为给原告的人身造成了严重伤害,现原告张某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41074.83元;2、护理费173元/天×77天=13321元,高于原告的诉请8778元,故以8778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77天=7700元;4、残疾赔偿金13360.40元/年×20年×40%=106883.2元,高于原告的诉请93354.48元,故以93354.48元计算;5、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6、精神抚慰金12000元;7、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宽言依法应向原告张某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164407.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宽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人民币16440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9.77元,由被告张宽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畅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