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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3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孙福军与丁绪庭、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军,丁绪庭,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921号原告:孙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飞,靖江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绪庭。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武学行,执行董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邮政大厦22楼。主要负责人:王大军,总经理。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项目1号楼21层07户。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董事长。原告孙福军与被告丁绪庭、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绪庭、恒通公司、亚太保险公司、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苏1282民初39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车辆修理费8830元,判令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绪庭、恒通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9时许,丁绪庭驾驶恒通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牵引车××挂车从××渡船××靖江市夹港汽渡码头时,因车子后溜撞至原告驾驶的牌号为冀B×××××车,致冀B×××××车驾驶室、右大灯、后气减震、前面板、挡风玻璃、前减震、保险杠等多处损坏。靖江市公安局水警大队接警后,民警现场调解由丁绪庭报保险公司理赔。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亚太保险公司原名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2016年3月9日变更登记为亚太保险公司。丁绪庭、恒通公司均未答辩。亚太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丁绪庭驾驶恒通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牵引车××挂车从××渡船××靖江市夹港汽渡码头时,因车子后溜撞至原告驾驶的牌号为冀B×××××车,致冀B×××××车驾驶室、右大灯、后气减震、前面板、挡风玻璃、前减震、保险杠等多处损坏。靖江市公安局水警大队接警后,民警现场调解由丁绪庭报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冀B×××××车支付修理费8830元。另查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恒通公司,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丁绪庭驾驶的车辆从渡船上码头时,因车子后溜撞击原告车辆,致原告车辆多处损坏,丁绪庭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遭受的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丁绪庭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883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亚太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本院照准,余款6830元由丁绪庭赔偿。原告主张丁绪庭系恒通公司员工,恒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丁绪庭系恒通公司员工,故原告要求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绪庭、恒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福军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883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丁绪庭赔偿683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丁绪庭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阳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文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