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伍家岭支行与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伍家岭支行,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张勇,陈惠,长沙广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凯博纸业有限公司,长沙翰林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18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伍家岭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200号。负责人蔡伟荣,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占国,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永炬,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顺天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郑正良。被告张勇。委托代理人陈惠。被告陈惠。被告长沙广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车站北路雍景园4栋202房。法定代表人李武。被告长沙凯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江滨社区7号。法定代表人游江。委托代理人陈惠。被告长沙翰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江滨社区25号。法定代表人陈思。委托代理人陈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伍家岭支行(下称工商银行伍家岭支行)诉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下称湖南翰林公司)、张勇、陈惠、长沙广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凯博纸业有限公司、长沙翰林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徐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陈文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工商银行伍家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永炬,被告湖南翰林公司的委托代理郑正良,被告陈惠及被告张勇、长沙凯博纸业有限公司、长沙翰林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广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伍家岭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提供本金800万元小企业贷款,由长沙广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长沙广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张勇、陈惠、长沙凯博纸业有限公司及长沙翰林纸业有限公司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已于2014年3月30日向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开始拖欠原告利息,贷款已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未清偿借款本金7999997.48元,利息、罚息、复利815324.77元。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997.48元,利息、罚息、复利815324.77元,合计金额8815322.2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长沙广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勇、陈惠、长沙凯博纸业有限公司、长沙翰林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张勇辩称,欠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陈惠辩称,欠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长沙凯博纸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长沙翰林纸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长沙广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工商银行伍家岭支行与被告湖南翰林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湖南翰林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伍家岭支行借款800万元用于采购纸张,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按照还款计划分期偿还,具体为:2014年6月30日计划还款100万元,2014年9月30日计划还款2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计划还款200万元,2015年3月20日计划还款300万元。同日,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伍家岭支行发出《提款通知书》,请求原告提交金额为800万元的借款,并将借款划入被告湖南翰林公司账户(户名: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账号:19×××17)。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伍家岭支行提交的《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载明该笔800万元借款中360万元支付至被告长沙凯博纸业有限公司,440万元支付至被告长沙翰林纸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29日,被告长沙广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伍家岭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被告湖南翰林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伍家岭支行所借贷款800万元及时偿还,被告长沙广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29日,被告长沙凯博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伍家岭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被告湖南翰林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伍家岭支行所借贷款800万元及时偿还,被告长沙凯博纸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29日,被告长沙翰林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伍家岭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被告湖南翰林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伍家岭支行所借贷款800万元及时偿还,被告长沙翰林纸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29日,被告张勇、陈惠与原告工商银行伍家岭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伍支(个保)字005号《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被告湖南翰林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伍家岭支行所借贷款800万元及时偿还,被告张勇、陈惠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工商银行伍家岭支行出具《工商企业借款借据》一张,载明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原告依约将800万元转至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9×××17)。同日,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贷款账户向被告长沙翰林纸业有限公司转账440万元,向被告长沙凯博纸业有限公司转账36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经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商银行伍家岭支行贷款本息8815322.25元(其中借款本金7999997.48元,利息、罚息、复利815324.77元)。上述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转账支票、贷款台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长沙广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凯博纸业有限公司、长沙翰林纸业有限公司、张勇、陈惠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长沙广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凯博纸业有限公司、长沙翰林纸业有限公司、张勇、陈惠应对被告湖南翰林文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长沙广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伍家岭支行借款本金7999997.48元,利息、罚息、复利815324.7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方式继续计算);二、被告长沙广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凯博纸业有限公司、长沙翰林纸业有限公司、张勇、陈惠对被告湖南翰林文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35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8507元,由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长沙广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凯博纸业有限公司、长沙翰林纸业有限公司、张勇、陈惠共同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