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4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邱鹏程与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冉家坝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鹏程,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冉家坝分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鹏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冉家坝分店,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111号龙湖紫都城。负责人万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理、邓皓,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鹏程与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冉家坝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邱鹏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邱鹏程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冉家坝分店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现已审理终结。一审邱鹏程诉称,邱鹏程于2016年3月10日在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冉家坝分店处购买了威雀牌苏格兰威士忌7瓶,单价150元/瓶,总价1050元。嗣后,邱鹏程发现该酒的原料中没有大麦芽却出现大麦,该酒不能认定为苏格兰威士忌。在该酒酒瓶上和外包装上均未标注种类信息,违反相关规定。该酒酒瓶上标注的英文“BYAPPIONTMENTTOHERMAJESTYTHEQUEEN”应译为“获得女王陛下钦点”,而标注的中文译文为“英国皇室用酒特别供应商”,该中文译文系夸大宣传。首先,英国没有皇室,只有王室;其次,女王与王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第三,“用酒特别供应商”比“钦点”要扩大许多。为此,请求判令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冉家坝分店退还邱鹏程货款1050元并三倍赔偿邱鹏程3150元。一审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冉家坝分店辩称,涉案商品中文标识明确表明商品为调配苏格兰威士忌。调配型苏格兰威士忌并非只能使用麦芽制造,大麦是其合法原料。外包装用语并不存在夸大宣传、虚假宣传。邱鹏程并未受到损害,无需退还货款和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邱鹏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邱鹏程在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冉家坝分店处购买苏格兰威士忌7瓶,单价150元/瓶,共计货款1050元。该商品为有硬纸盒外包装的预包装商品。在其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在外包装上和酒瓶上的英文标签中标注有“THEFAMOUSGR0USEBlendedScotchWhisky”、“BYAPPIONTMENTTOHERMAJESTYTHEQUEEN”字样。在酒瓶上的中文标签标注有“威雀苏格兰威士忌”、“英国皇室用酒特别供应商”字样,原料标注为水、大麦、玉米,原产国为英国,产地为苏格兰,灌装商为马休格洛哥父子有限公司,经销商为寰盛洋酒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商品是否存在标识问题;2、涉案商品标识的内容是否构成欺诈。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对涉案商品是否存在标识问题。苏格兰威士忌系指任何在苏格兰生产并满足下列条件的威士忌:1.在苏格兰的某一蒸馏酒厂使用水和大麦芽(仅允许往这些麦芽中添加整粒的其它谷物)蒸馏而成,且所有这些物质必须在该酒厂……。苏格兰威士忌的种类包括:单一麦芽苏格兰威士忌、单一谷物苏格兰威士忌、调配型麦芽苏格兰威士忌、调配型谷物苏格兰威士忌、调配型苏格兰威士忌。调配型苏格兰威士忌系指用一种或多种单一麦芽苏格兰威士忌和一种或多种单一谷物苏格兰威士忌调配而成的产品。从苏格兰威士忌的定义可以看出,生产苏格兰威士忌的主要原料为水和大麦芽。涉案商品的中文标签将苏格兰威士忌的原料标注为水、大麦、玉米,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的规定。涉案商品英文标签标注的“BlendedScotchWhisky”,即调配型苏格兰威士忌。而中文标签则标注为苏格兰威士忌,未反映涉案商品的具体种类。涉案商品只在其酒瓶瓶身上有中文标签,而在其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不符合《苏格兰威士忌(ScotchWhisky)质量技术要求》中“苏格兰威士忌所属种类信息必须在下列位置陈述:1.苏格兰威士忌容器的主展示版面;以及2.在运输该威士忌容器或者营销展示该威士忌的过程中使用的任何独立包装上面,除非透过前述两种独立包装可以清楚地看见容器的主展示版面”的规定。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冉家坝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在标识上存在瑕疵。对涉案商品的标识内容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涉案商品英文标签上标注的“BYAPPIONTMENTTOHERMAJESTYTHEQUEEN”译为“获得女王陛下钦点”更符合英文本身含义,而中文标签上标注为“英国皇室用酒特别供应商”,该中文标注存在常识性错误:首先,英国没有皇室,只有王室;其次,女王与王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比较“英国皇室用酒特别供应商”与“获得女王陛下钦点”两句话的含义,无法得出故意将“BYAPPIONTMENTTOHERMAJESTYTHEQUEEN”译为“英国皇室用酒特别供应商”作夸大宣传的目的。邱鹏程诉称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冉家坝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冉家坝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在中文标识上存在瑕疵,但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邱鹏程请求退还货款,予以支持。邱鹏程请求三倍赔偿,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冉家坝分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邱鹏程货款1050元;二、驳回原告邱鹏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冉家坝分店负担。宣判后,邱鹏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苏格兰威士忌的货款1050元并按三倍赔偿31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性质认定错误。原判在认定苏格兰威士忌的主要原料为水、大麦芽的情况下,认为威雀苏格兰威士忌标注水、大麦、玉米为标识错误是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该酒就如标识是水、大麦、玉米三种物质酿造,不属于苏格兰威士忌。在诉讼双方均认同该酒由大麦酿造的情况下,不是标识错误问题,而是使用非规定原料导致酒品种类变化的问题。“BYAPPIONTMENTTOHERMAJESTYTHEQUEEN”的意译就是“获得女王陛下钦点”,与其文中标识的“英国皇家用酒特别供应商”相去甚远,内容夸大、虚假,应认定为欺诈的性质。2、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购买苏格兰威士忌,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的非苏格兰威士忌的酒,本身就是欺诈,同时英文内容夸大翻译误导消费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冉家坝分店书面答辩:1、涉案商品明确标注种类名称为“调配苏格兰威士忌”,包装不存在瑕疵问题。2、外包装用语不存在虚假宣传。3、上诉人并未受到损害,被上诉人无需返还货款和支付赔偿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0年10月9日《关于批准对苏格兰威士忌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公告》(2010年第114号)附件:《苏格兰威士忌(ScotchWhisky)质量技术要求》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中文标签上对原料的标注、商品的具体种类及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等事项违反了上述规定,涉案商品的标识存在瑕疵,故对上诉人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认为涉案商品标识明显错误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认为“涉案商品包装不存在瑕疵,上诉人并未受到损害,被上诉人无需发还货款”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在销售涉案商品中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品英文标签与中文译文之间的差异,二者文义上存在的差异,不能必然得出涉案商品存在虚假宣传、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的结论。上诉人以涉案商品标识原料与苏格兰威士忌的定义存在大麦和大麦芽的差异,据此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不是苏格兰威士忌,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销售涉案商品中存在欺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货款三倍的赔偿责任诉请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邱鹏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力审 判 员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