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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韩立成与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成,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2823号原告:韩立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健,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通榆北路56号。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该公司经理。原告韩立成与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评定日前工资149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74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28元;2.医疗费3319.72元、护理费13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3.鉴定费4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原告跟随无用工单位资格的包工头毛希金在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铜山区汉王镇恒华漪水园工程工地从事模板支护工作。2014年1月8日16时30分,原告在该工地38号楼的脚手架上支模板时,因脚手架上的木方断裂,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经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八级。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盐阜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盐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韩立成跟随无用人单位资格的包工头毛希金在被告盐阜公司承建的铜山区汉王镇恒华漪水园工程工地从事模板支护工作,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280元,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014年1月8日16时30分,原告在该工地38号楼的脚手架上支模板时因脚手架上的木方断裂,原告从该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伤后被送往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检查为“1、T9.T1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距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4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适当补充营养;2,练习腰背肌锻炼。可以佩戴支具,拄双拐左下肢不负重行走;3,继续进行左踝关节功能锻炼,可以坐轮椅下床活动;4,术后半年,一年分别来院复查,何时左下肢负重活动,根据复查情况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系毛希金负担。2015年4月15日原告因左距骨骨折术后再次入院,4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2、二个月严禁负重活动防止再骨折,3、换药,一周后拆线。”原告第二次住院共计8天,花费医疗费3319.72元。原告伤后向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5年1月26日,该局作出铜人社工认字[2015]第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主体为被告盐阜公司。2015年6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鉴通[2015]第20150540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盐阜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5月29日该邮件送达被告处。2015年8月14日,原告韩立成以诉请理由向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经书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同意由该委受理该案,原告进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盐阜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韩立成跟随包工头毛希金在工地施工,而毛希金系接受被告盐阜公司的分包,故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盐阜公司承担。关于原告韩立成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因原告韩立成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其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在2015年5月底且被告亦在5月底收到该通知书,故认定原告韩立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依据当时的法律规范。参照2005年《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未在原告工作期间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原告所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被告承担。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日工资为280元,被告亦未到庭提供证据,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823元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2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14年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公布2014年度工伤保险相关数据及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办法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徐州市人口预期寿命为男74.35岁,女78.78岁。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3918元。上述两标准的执行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韩立成1982年3月31日出生,2015年5月29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明确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拟制劳动关系,原告与徐州市男性预期寿命年龄之差为41.19岁(74.35岁-33.16岁),被告应支付原告42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644.8元(42年*0.8月*39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解除拟制劳动关系时介于30至40岁之间,被告应支付原告12个月的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47016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除非原告有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方可延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12个月。关于工资标准本院亦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823元予以支持。4、医疗费,原告虽然第二次住院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但原告仍享有工伤医疗待遇,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其应当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3319.7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07天,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918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需要生活护理的才可主张生活护理费,但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显示其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主张的系住院期间的普通护理费,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每天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560元。7、关于鉴定费400元,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400元,被告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立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644.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70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823元、工伤医疗费33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护理费856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94324.5元;二、驳回原告韩立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张洪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