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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潘文琴,罗臣华与重庆长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臣华,潘文琴,重庆长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臣华,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文琴,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廷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浏,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臣华、潘文琴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臣华、潘文琴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罗臣华、潘文琴认为该案认定的主要证据(2012)沙法民初字第03374号民事判决是一份无效证据。第一、03374号案程序违法,该案立案时间是2012年,仅在2012年5月适用简易程序开过一次庭,而判决时间是2015年5月8日,且仍然是以简易程序判决,显然违反民事诉讼法,程序违法。第二、03374号案在2012年5月21日的开庭笔录第4页上重庆长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正劳务公司)举证20张送货单来证明其供货吨数和货款金额,但在判决时却出现了22张送货单,多出的2张送货单是复印件,没有进行过质证,也没有得到长正劳务公司的认可。第三、03374号案中的认定事实错误,从该案的档案可以看到一份重庆泽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伟公司)出具给长正劳务公司的函件,上面明确表示因泽伟公司自己经济周转不开的原因不向长正劳务公司供货,以此可以证明长正劳务公司更没有违约,沙坪坝法院仍然判决长正劳务公司违约并承担10万元违约金,而就以沙坪坝法院确定的欠款也才4万余元,违约金就裁判10万元之高也显失公平。第四、03374号案的判决书长正劳务公司也一直没有收到,知道被执行时才知道。所以,(2012)沙法民初字第03374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份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罗臣华与长正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不是事实。一审中罗臣华认可自己是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但没有与长正劳务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三、潘文琴不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这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长正劳务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针对沙坪坝区法院作出的03374号民事判决罗列的四个理由都不成立。一审中因为该份判决是生效判决,长正劳务公司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判决书载明的事实应当得到法院的采信。二、对于罗臣华与长正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属挂靠关系。一审中长正劳务公司举示了足够的证据,如罗臣华作出的承诺,以及庭审中罗臣华自认均可证明双方属于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罗臣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债务发生在罗臣华、潘文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臣华经营所获的收入也是用于家庭生活,在潘文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罗臣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正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罗臣华、潘文琴共同赔偿长正劳务公司的经济损失145297元及资金利息损失,其中83199元、60000元、2098元的利息损失分别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二、罗臣华、潘文琴共同赔偿长正劳务公司因追讨此债务而产生的交通费损失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罗臣华、潘文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罗臣华以长正劳务公司(原重庆三创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石油家益·佳禾园居住小区5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并设立了“石油家益·佳禾园居住小区5幢项目部”,罗臣华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9月18日,罗臣华以长正劳务公司(原重庆三创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泽伟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泽伟公司给“石油家益·佳禾园居住小区5幢”工程供应施工所用的钢材约1200吨。2012年3月22日,泽伟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将长正劳务公司诉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长正劳务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46486元,并支付从2010年9月18日开始至付清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2年4月12日,罗臣华向长正劳务公司作出承诺:“重庆长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公司与重庆泽伟物资有限公司和巴南区军茂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纠纷案,系本人挂靠贵公司经营业务产生的纠纷,该合同纠纷所导致的任何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2012年4月13日,罗臣华以长正劳务公司的名义对泽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反诉。罗臣华在该反诉状末尾批注《承诺》:“本人亲自找重庆长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的公章,今后反诉的后果由本人承担”。2015年5月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337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长正劳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泽伟公司货款及违约金146486元;驳回泽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长正劳务公司的反诉请求;泽伟公司负担诉讼费1000元,长正劳务公司负担诉讼费1499元及反诉费1150元。该判决生效后,泽伟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12月3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长正劳务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扣划了款项83199元,并冻结了长正劳务公司的银行账户。2016年1月13日,长正劳务公司与泽伟公司在该院执行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长正劳务公司给付泽伟公司欠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等共计60000元,双方的债务就此了结(此款已当庭给付);长正劳务公司在2016年1月20日前向法院交纳执行费2098元。2016年1月26日,长正劳务公司向该院交纳执行费2098元。2016年2月4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6执恢14号结案通知书,该执行案全部执结。另查明,罗臣华、潘文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一审法院认为,罗臣华以长正劳务公司(原重庆三创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接“石油家益·佳禾园居住小区5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并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有罗臣华的《承诺》以及庭审自认事实等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罗臣华与长正劳务公司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根据罗臣华的《承诺》,长正劳务公司与泽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责任应由罗臣华承担,长正劳务公司因此案为罗臣华向泽伟公司支付了欠款、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145297元的损失,罗臣华依法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潘文琴与罗臣华系夫妻关系,罗臣华的本案债务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潘文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罗臣华的本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依法应对罗臣华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长正劳务公司要求判令由罗臣华、潘文琴共同赔偿长正劳务公司的经济损失145297元及资金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长正劳务公司主张要求罗臣华、潘文琴赔偿因追讨此债务而产生的交通费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罗臣华、潘文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罗臣华、潘文琴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共同赔偿长正劳务公司损失14529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83199元、60000元、2098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分别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二、驳回长正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罗臣华、潘文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1603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23元,由罗臣华、潘文琴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正劳务公司基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沙法民初字第03374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向泽伟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而罗臣华在03374号案的审理中于2012年4月12日向长正劳务公司作出承诺,明确该费用系罗臣华挂靠公司经营业务产生的纠纷,该纠纷导致的任何法律责任由罗臣华本人承担。同时结合罗臣华自认系“石油家益·佳禾园居住小区5幢”工程项目负责人,以长正劳务公司的名义(原重庆三创劳务有限公司)与泽伟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足以认定罗臣华与长正劳务公司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长正劳务公司基于对外履行了罗臣华应当承担的责任向罗臣华主张权利,在罗臣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03374号判决已被撤销和更改,没有证据证明罗臣华所作出的承诺系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罗臣华赔偿长正劳务公司的损失145297元和资金占用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潘文琴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该费用发生在罗臣华与潘文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臣华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在潘文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罗臣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罗臣华的个人债务。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罗臣华、潘文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6元,由罗臣华、潘文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江莉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