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周翠英与唐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翠英,唐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6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系周翠英妹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系唐杰妻子)。再审申请人周翠英因与被申请人唐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翠英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应该由侵权人唐杰承担,并由唐杰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从而导致损失数额认定不当。(二)周翠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减轻唐杰的责任。因此,周翠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唐杰提交意见称,(一)周翠英依据一份物品损失清单主张损失,在一审中周翠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二审中周翠英不同意测谎。(二)唐杰将周翠英的物品搬至其妹妹周霞租户房门口,并发信息告知了周霞,周翠英也到场,但未对其物品进行清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周翠英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翠英租赁唐杰的房屋,双方因公摊电费缴纳产生纠纷,唐杰遂擅自将周翠英在租赁房屋中的所有物品搬至周翠英妹妹周霞租赁房屋的门口。为此,周翠英主张唐杰的上述行为导致其物品的损害,负有举证责任。从周翠英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来看,涉及到的损失包括:一、卫生间物品200元;二、厨房间物品500元;三、书房物品800元;四、房间物品1000元;五、四个箱子内衣物10000元;六、其他物品1545元;七、专属药品等8000元;八、餐桌上物品1000元;九、阳台物品600元;十、现金、购物卡、首饰42300元。其中,对于现金、购物卡、首饰42300元的损失,周翠英仅提供了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周翠英在租赁房屋中放置了现金、购物卡、首饰,故一、二审法院对周翠英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专属药品等8000元的损失,周翠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二审法院对周翠英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亦无不当。周翠英租赁唐杰的房屋用于居住,必然会在租赁房屋中添置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唐杰擅自将该日常生活用品搬离租赁房屋数日,虽然周翠英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租赁房屋中日常生活物品的品牌及价格,但客观上唐杰上述行为可能会导致周翠英日常生活物品损坏的发生。周翠英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显示,其主张的日常生活物品的损失总计为15645元,该损失为其估算,结合周翠英实际居住状况以及物品使用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周翠英该部分的损失为10000元,二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因此,周翠英主张一、二审认定损失数额不当,且唐杰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唐杰将周翠英的物品搬离租赁房屋放置到周翠英妹妹周霞租赁房屋门口的当天,周翠英及其妹妹周霞就已知晓,但周翠英却对其物品放任不管,任由唐杰处置,直至数日后唐杰将其物品又搬回租赁房屋,故周翠英对其物品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其过错程度足以减轻唐杰的部分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唐杰对周翠英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二审予以维持,依据充分。综上,周翠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翠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审 判 员 陈良俊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