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郭某甲、何某某与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何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民初427号原告:郭某甲,男,1935年10月11日生。原告:何某某,女,1938年5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桂凤、赵应参,江川星抚法律服务所基层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某乙,男,1964年11月6日生。被告:郭某丙,男,1974年3月2日生。被告:郭某丁,男,1977年2月6日生。原告郭某甲、何某某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桂凤、赵应参,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自2016年起,由三被告每年9月30日前各给付二原告大米折价款和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2、二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起的医疗费及百年归终的丧葬费由三被告平均负担;3、三被告平均承担原告郭某甲自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15日的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5800.14元,即每人承担1933.38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其辛苦将三被告及女儿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养育成人,并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操办了婚事。现二原告因年迈不能自食其力,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对其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郭某乙认为,因二原告对房产和土地分配不合理,不同意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承认原告郭某甲、何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郭某甲、何某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有一定的补贴,但难以维持生活,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作为二原告的婚生儿子,应对二原告尽赡养扶助义务。为此,原告郭某甲、何某某要求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对其履行赡养扶助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乙提出田地分配不合理,拒绝尽赡养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甲、何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即行张,蒋焕玉以没有能力为由不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三被告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原告郭某甲、何某某有权要求三被告付给赡养费,本案根据2016年云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等标准,并结合三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酌定三被告自2016年起,每年各给付二原告大米折价款和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为此,原告郭某甲、何某某要求三被告自2016年起每年各给付其大米折价款和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属于原告郭某甲、何某某的特殊需要,亦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自2016年起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甲、何某某要求三被告给付其自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15日的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5800.14元,即每人承担1933.3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作为给付内容确定由赡养人承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甲、何某某要求三被告承担百年归终丧葬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起,由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于每年9月30日前各给付原告郭某甲、何某某大米折价款和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二、原告郭某甲、何某某自2016年6月1日起的医疗费由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平均承担;三、由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郭某甲、何某某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15日的医疗费1933.38元;四、驳回原告郭某甲、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子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