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朱宏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朱宏桂,叶兆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终1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北姜村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叶汝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508号。负责人曾勇祥,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朱宏桂。原审被告叶兆梅。上诉人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原审被告朱宏桂、叶兆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指定期限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乐文审 判 员 钱 晖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梅 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