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146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调兵山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调兵山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侍莎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和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分两次借款共计50000元用于做生意的资金周转。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约定此欠款由被告李某某每月偿还2000元。但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证据:借条、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前期每月还款2000元,余款一次性付清。2016年6月25日,被告李某某再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还款期限10个月,这10个月每月还款2000元,如逾期每月加逾期款1000元整。原告刘某某依照约定已给付被告现金共计50000元。此欠款逾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3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20000元的欠条约定逾期利息,每月10000元,超过年利率24%,因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自2015年5月2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三、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给付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第二项中的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年利率24%计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侍莎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冬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