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07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上海圣玛纸业有限公司与芜湖申锋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圣玛纸业有限公司,芜湖申锋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738号原告:上海圣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周益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球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芜湖申锋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忠锋,职务不详。原告上海圣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玛公司)与被告芜湖申锋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玛公司诉讼代理人刘球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申锋公司支付原告圣玛公司货款368525.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圣玛公司与申锋公司之间有长期合作关系,但申锋公司长期拖欠货款。2015年3月12日经双方对账,申锋公司拖欠圣玛公司货款368525.9元,申锋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12月底还清全部货款。但申锋公司未兑现承诺,故圣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申锋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圣玛公司和申锋公司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3月12日,申锋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芜湖申锋板业有限公司欠上海圣玛纸业有限公司368525.9元,现经双方协商,做如下还款计划:1.2015年春节前还款人民币5万元;2.2015年4月-8月每月还款3万元;3.2015年9月-11月每月还款4万元;4.2015年12月还剩余款48525.9元。”申锋公司未按该还款计划如期还款。上述事实,有圣玛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及圣玛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圣玛公司和申锋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申锋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且未对圣玛公司的供货事实或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即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还款计划》的每期还款期限均已届满,申锋公司仍未付款,故对圣玛公司要求申锋公司支付货款368525.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圣玛公司主张的利息,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法院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圣玛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时间,申锋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承诺,圣玛公司未提出异议,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付款期限分段计算,即其中的5万元起算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3万元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5月1日,3万元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6月1日,3万元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7月1日,3万元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8月1日,3万元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9月1日,4万元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4万元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4万元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余款48525.9元的起算日期为2016年1月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申锋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圣玛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68525.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5万元起算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3万元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5月1日,3万元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6月1日,3万元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7月1日,3万元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8月1日,3万元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9月1日,4万元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4万元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4万元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余款48525.9元的起算日期为2016年1月1日);二、驳回原告上海圣玛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4元,减半收取计3552元,由原告上海圣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芜湖申锋板业有限公司负担3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慧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超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