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孟某与蔡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91民初2710号原告孟某,男,汉族,1968年12月31日生。被告蔡某,女,汉族,1972年2月28日生。本院受理原告孟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蔡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要求将案件移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蔡某的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滁州市琊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认可双方自2015年1月矛盾激化后处于分居状态,被告蔡某在本院辖区连续居住不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在滁州市琊区,其在本院辖区连续居住不满一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蔡某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冰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