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6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杨启兰与宋友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兰,宋友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132号原告杨启兰,农民。委托代理人佟玉廷,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佟楚,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友雷,农民。原告杨启兰与被告宋友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兰及其委托代理佟玉廷、佟楚以及被告宋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位于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冠山村北山原告丈夫承包的土地3.61亩,并赔偿损失650×3.61×5=11732.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殷召海系夫妻关系,殷召海于2012年7月6日病故。2009年3月20日,殷召海与原铜山县伊庄镇冠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殷召海承包坐落于冠山村××山荒地70亩,期限是20年,总承包金98000元。2009年10月,殷召海将上述承包地中的18亩转包给被告,但被告实际占有21.61亩,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占用的3.61亩土地,但被告以自己开荒取得为由拒不归还。被告宋友雷辩称,其没有占用原告的3.61亩土地,该3.61亩土地是其自己开荒所得,并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不应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启兰与案外人殷召海系夫妻关系,殷召海于2012年7月6日病故。2009年3月20日,案外人殷召海与原铜山县伊庄镇冠山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专业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殷召海承包位于北山的荒土地70亩,承包金98000元,承包期限20年,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29年3月20日止。2009年10月,被告宋友雷与殷召海签订转包合同一份,约定殷召海将承包村里的18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时间为20年,即到村里合同结束为止,并注明承包金原告已于种地前交清。2011年因吕梁风景区开发需要,开发商租用被告冠山村委会的土地,经开发商实地丈量原告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为21.61亩,原告于2012年1月1日与冠山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委托书将其实际耕种的21.61亩土地委托冠山村委会出租给开发商。原告认为被告转包其18亩土地,现丈量是21.61亩,多出的3.61亩是占用其土地,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启兰为证明被告宋友雷占用了其承包的土地,向本院提供了其丈夫与村委会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中仅载明,案外人殷召海承包冠山村北山上的70亩荒山地,但具体的地块位置,地块的四至都没有在合同中标明,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承包地块的位置和四至界限。现原告仅以被告实际耕种的土地为21.61亩超出了转包的18亩土地为由,认为被告侵占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因原告承包的土地目前四至不明,故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承包的土地以及侵占的程度亦无法查清。综上,原告杨启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其请求被告返还3.61亩土地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启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杨启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楚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