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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周毅、陈松林、深圳市蛇口合润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周毅,陈松林,深圳市蛇口合润吊装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昌振,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毅,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松林,住黑龙江省友谊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蛇口合润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继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成华,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毅、陈松林、深圳市蛇口合润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461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周毅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31179.4元、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周毅107179.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核定上诉人的赔偿金额时未扣减无责三者车“粤B×××××”和“粤B×××××”号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部��,遗漏了影响判决结果的重要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缺乏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缺乏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后补充上诉理由:事故发生时陈松林不具备驾驶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毅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陈松林驾驶的车辆与周毅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导致被上诉人周毅受伤,其后陈松林驾驶的车辆再次与案外人李xx以及赵xx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但周毅受伤是由于陈松林驾驶的车辆直接导致,与案外人李xx以及赵xx驾驶的车辆无任何关系。故原审并不存在遗漏交强险无责限额主体的事实。二、关于上��人的补充上诉意见,所涉及的证据问题并非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也并没有收到上诉人的相关新证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周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184889.6元,其中医疗费233.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31.1元、护理费2119元、误工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4年12月3日21时38分许,被告陈松林驾驶粤B×××××号车牵引粤B×××××挂号在xxx公路xx路口时,车头与由原告周毅驾驶的粤B×××××号车辆车身左侧发生碰撞后,右前侧再与护栏发生碰撞。粤B×××××号车辆车头再与案外人李xx驾驶的粤B×××××号车辆车尾发生碰撞后,粤B×××××号车辆车头与由案外人赵xx驾驶的粤B×××××号车辆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四车部分损坏,原告周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责任认定情况: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松林驾车未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毅及案外人李xx、赵xx不负事故责任。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认定书均无异议。三、有关事故车辆的相关情况:被告陈松林系事故车辆粤B×××××号牵引粤B×××××挂号车的驾驶人,被告蛇口合润公司系该车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陈松林系被告蛇口合润公司员工,事故时的驾驶属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住院治疗情况:2014年12月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2、定期骨关节科门诊复诊(术后6周、12周、半年、1年)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及拆除内固定物时机;3、不适随诊。五、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检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粤南[2015]临鉴字第73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8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5]临鉴第0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评定为x级伤残。六、被告垫付款项情况:被告陈松林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及被告蛇口合润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确认。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截止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除原告外未有其他人就涉案事故向一审法院起诉。八、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8233.3元(包括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交相关医疗收费票据证明所请求的医疗费为出院后的门诊复查费用,共计233.3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出院医嘱明确建议定期骨关节科门诊复诊(术后6周、12周、半年、1年)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及拆除内固定物时机;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5]临鉴字第73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6000-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具有明确诊疗项目,且有医疗证明和鉴定意见确定,结合上述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请求,故一审法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15天,请求按10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119元。原告提交出院医嘱证明在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由原告妻子进行护理。被告陈松林主张住院期间有5天由其儿子进行护理,这部分护理费用应当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虽然被告陈松林亲属在原告受伤期间探望比较频繁,但不能等同为护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松林未能举证证明由其派人对原告进行护理的事实,故对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酌定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护理人员1人,故其护理费为2434.6元(58431÷12÷30×15×1)。原告仅请求护理费2119元,未超过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42000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制造部门经理,月工资12000元,月工资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载明工资收入,由其工作单位银行账户转入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另一部分则由其工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叶xx个人账户转入原告的招商银行账户。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表、银行交易查询单予��佐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主张原告的工资情况应以其公司转账的金额为准,被告陈松林、被告蛇口合润公司对原告的工资由公司以及个人发放组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显示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分别为10439.83元、7000元、7000元、6772.59元、6772.59元、6772.59元、6577.25元;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叶xx每月向原告转账的记录,数额分别为2621元、4597元、5652元、5853元,其转账时间与公司代发时间基本一致。另,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将法定代表人由叶xx变更为吴文,变更后股东为深圳传音控股有限公司,叶xx是该法人股东的董事,故原告主张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后,由叶xx个人账户通过招商银行向��告转账的金额为绩效奖金,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当以基本工资与绩效奖金综合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记录及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主张的两部分工资发放时间基本一致,两部分工资的总和与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数额一致,且与误工证明的工资标准吻合,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有关其工资由两部分组成的主张予以采信。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4年11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11369.59元、12424.59元、12430.25元,计得月平均工资为12074.81元,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5天,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2261.8元(12074.81÷30×105),原告仅以月工资12000元计算误工费42000元,未超过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接受手术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对原��该项请求超出1000元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2800元。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8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证,故对原告请求鉴定费2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07827.1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5931.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员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x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1896元(40948×20×10%)。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5931.1元。原告主张其儿子周晞宁20**年9月28日出生,扶养义务人为原告及其妻子共2人,原告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931.1元,并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佐证。原告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52.8计算。原告儿子周晞宁在本案交通事故时不足1周岁,其扶养费应计算18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967.5元(28852.77×18×10%÷2)。原告仅请求25931.1元,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25931.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x级伤残,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复查及鉴定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超出50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75979.4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陈松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均不包含被告垫付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被告陈松林垫付费用不予处理,被告陈松林可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175979.4元,其中医疗费8233.3元(包括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中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扣除医疗费后的其他损失167746.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中死亡伤残��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额57746.1元,由被告陈松林承担。因被告陈松林事故时的驾驶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蛇口合润公司承担,故被告蛇口合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57746.1元。因事故车辆粤B×××××号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蛇口合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75979.4元(8233.3+110000+57746.1),均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周毅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75979.4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周毅175979.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三、驳回原告周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9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毅负担12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3870元。二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一份据称在��东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网打印的陈松林从业资格信息查询打印件。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周毅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陈松林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周毅受伤的交通事故。至于陈松林驾驶车辆在此次碰撞之后,又与案外人李xx、赵xx驾驶车辆发生的碰撞,与周毅并无关系,案外人李xx、赵xx并非导致周毅受伤事故的第三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应在其赔偿额中扣减案外人李xx、赵xx驾驶车辆的无责险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计算,以及对鉴定费、诉讼费的分担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提出上诉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二审上诉时均未对陈松林驾驶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提出异议,在二审上诉后以补充上诉理由的方式提出,其程序存在不当之处;���时,太平洋保险公司除了一份无法证明真伪的网络信息打印件,并无其他证据否定陈松林驾驶营运货车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补充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谈盛(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