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国网福建云霄县供电有限公司与漳州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福建云霄县供电有限公司,漳州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994号原告:国网福建云霄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云霄县。法定代表人:张世达,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淑芳,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霄县。法定代表人:贾强,任总经理。原告国网福建云霄县供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网福建云霄县供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电费55802.96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5月23日止违约金12326.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交清电费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当年度欠费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和电费结算协议。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供电,双方以抄录数据作为电费计算依据。因被告向原告申请的变压器容量执行大工业电价,根据省物价局批复文件,自变压器转表接电之日起开始计算基本电费,即24元/千伏安/月×1250kVA。电费结算协议约定双方同意采用分次抄表结算,每月2日和10日两次抄表,并于当月第一次抄表后5日内结清电费,第二次抄表后5日内结清电费。被告应当按约定方式、期限及时支付电费,如未能按约及时足额结请电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清2016年1月份、2月份的电费计55802.9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支付。漳州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1.高压供用电合同和电费结算协议,以此证明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和电费结算协议。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电费结算协议约定电费结算方式采用分次抄表结算,每月2日及10日两次抄表,并定于当月每次抄表后5日内结清电费。2.原告提供2016年1月份、2016年2月份的国网云霄县供电有限公司电费结算单,以此证明被告2016年1-2月份用电情况及应缴电费情况即2016年1月份的电费33,302.96元、2月份的电费22,500元(没达到基本电费加收500元),共计55,802.96元。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和电费结算协议。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1)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电费结算协议约定电费结算方式采用分次抄表结算,每月2日及10日两次抄表,并定于当月每次抄表后5日内结清电费;2016年1月份被告使用未交的电费33,302.96元,2016年2月份被告使用未交的电费22,500元(没达到基本电费加收500元)。以上被告尚欠原告电费合计55,802.96元。本院认为,被告漳州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和电费结算协议。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使用电力后未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属违约。依据电费结算协议约定电费结算方式采用分次抄表结算每月两次抄表,并定于当月每次抄表后5日内结清电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具体的抄表日期,可视为在当月的10日抄表。电费结算协议约定电费结算方式“定于当月每次抄表后5日内结清电费”即被告应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15日之前结清电费。故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和2016年2月16日起未支付电费视为逾期交费。被告逾期没有支付电费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现被告逾期交付电费因属当年度拖欠的,应按当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电费55,802.96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国网福建云霄县供电有限公司支付电费55802.96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其中33302.96元违约金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250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2月11日起计算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计752元,由被告漳州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其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育玲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