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5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罪犯刘福星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福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415号罪犯刘福星,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福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福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福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原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福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福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华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ggz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基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