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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徐志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强,公民身份号码2308301959********,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萝北县,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江滨农场自来水厂工人,住黑龙江省萝北县江滨农垦社区B区四委**号楼***号。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8月1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徐志强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的黑色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江滨农场(以下简称江滨农场)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滨农场工程连路段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徐志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2015年7月18日,徐志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志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志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徐志强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黑色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江滨农场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滨农场工程连路段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徐志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徐志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志强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志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婧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