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王公星与沈阳煤业(集团)本溪石膏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公星,沈阳煤业(集团)本溪石膏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1265号原告王公星,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山东省泰安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徐艳,系本溪市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本溪石膏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溪湖区。法定代表人姜志宏,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郑慧宇、马玉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公星诉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本溪石膏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膏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尹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公星的委托代理人徐艳,被告石膏矿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宇、马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公星诉称:原告从2004年7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膏工工作,并先后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但被告在2004年7月到2008年3月31日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公积金。2016年3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上签字,并表示如果不签字就没有任何补偿,且登报声明予以除名,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不得不违心的签了字。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经十多年了,与被告先后订立了三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连续工作满十年以及第三次订立劳动合同的均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曾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原告的申请,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确认原、被告之间系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被告补交原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被告石膏矿辩称:原告王公星于2004年7月到我单位上班,我单位先后三次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分别是:2004年7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我单位第三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工作时间未满十年,且自2008年1月1日后我单位仅与原告订立了两份合同,因此2013年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且原告当时也无不同意见,现劳动合同已到期,我单位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无过错。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我单位2007年12月1日起给原告参保,在此之前原告属于我单位临时工,临时工期间不予缴纳养老保险,原告本人也是知情的,而医疗保险我单位均按时缴纳了,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综上,我单位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不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0日,原告王公星与被告石膏矿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5年(2004年7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工种为采膏工;2008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双方新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5年(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工种为采膏工;2013年4月1日《劳动合同书》到期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一份,内容为: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终止。2016年3月31日,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届满,双方签订填充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整体内容及落款劳动者本人签名均为原告王公星本人书写。2016年5月,原告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原、被告间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6年7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2016)本劳人仲字第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系受被告胁迫,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填写内容也是按照被告事先拟定内容抄写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临时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先后三次订立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2013年4月1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2016年3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当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其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系受被告胁迫,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存在受胁迫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称按照法律规定已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三次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的规定,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系双方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第二次续订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此次订立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在此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其已在单位工作满十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被告最后一次订立的《续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满十年,此时按照法律规定在原告提出或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续订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劳动关系,且该解除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在劳动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要求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庭审中原告称其曾向被告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公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公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尹镜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纯 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