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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莹与克里木•伊力牙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莹,克里木·伊力牙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984号原告:李莹,女,1970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红岩,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旗,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里木·伊力牙孜,男,1958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颖,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臻,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莹与被告克里木·伊力牙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由法官孙建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新军、阿扎提古丽·乌苏曼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红岩、张红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莹诉称,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23号650平方米餐厅的承包合同,原告为发包方,合同约定承包金额为每年10万元。水电暖及一切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因要给员工发工资于2009年5月向原告借14426元。后来双方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2011头民一初字第161号判决;2011乌民一终字第1623号判决;2015头民再审初字第1号判决,原告均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再审判决未做处理,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426元;支付利息51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克里木·伊力牙孜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向原告借款,至今已经六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金额不是被告和原告之间结算而来的,而是因为在2009年5月3日原告锁了被告餐厅的门,被告气病住院,员工不肯离开要求发工资,原告给员工发了工资,这个工资没有经过被告认可,所以我们不同意给付。其次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所以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被告因要给员工发工资向原告借款14426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克里木借李莹14426元(壹万肆仟肆佰贰拾陆元正),给员工发工资用,6月30日以前付清,特此证明。2011年双方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将原告起诉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头区法院),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并主张权利,头区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头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对原告借条中的借款14426元与被告主张的退还租赁费进行了折抵。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不服提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新民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乌中民再字第12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及(2011)头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头区法院重审。头区法院经重审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头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头区法院确认2009年5月10日原告给被告借现金14426元用于发放餐厅员工工资,由于原告表示不反诉并保留诉权,故头区法院在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该笔借款14426元未作处理。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新01民终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借条、(2011)头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2013)乌中民再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2015)头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1民终1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为2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记载借款14426元于2009年6月30日以前付清。在头区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头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一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并主张权利,后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到2016年3月15日才审理终结,在此期间原告平均二、三个月就向被告索要借款,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的行为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在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14426元事实清楚,有借条、(2015)头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1民终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42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记载借款14426元要于2009年6月30日以前付清,由于被告未按上述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19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里木·伊力牙孜向原告李莹偿还借款14426元;二、被告克里木·伊力牙孜向原告李莹支付利息5190元。本案争议标的19616元,核定给付金额19616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29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0%即290.4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合计19946.4元,被告克里木·伊力牙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莹给付完毕。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建   新人民陪审员 马   新   军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乌苏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鲁恰西 ·木拉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