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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一九八九年六月八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家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及其辩护人周家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在其位于本辖区滨湖社区7栋1单元202室的家中与陈作刚一同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由被告人魏某藏匿的毒品可疑物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39颗、甲基苯丙胺()40小包。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包(内混绿色片剂若干),净重22.55克;锡纸包裹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33包,净重23.59克;塑料管装白色晶体颗粒7包,净重0.64克;共重46.78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魏某于2016年2月25日经胶体金层析法检测,其检测样本结果呈“MAMP”(麻果���阳性;同月26日,被告人魏某因吸食毒品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及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及吸毒成瘾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46.7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犯罪的,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46.78克,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海英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