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遵义市红花岗区众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耿祥洪、陈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红花岗区众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耿祥洪,陈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3506号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众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中华路40号政协大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80663946T。法定代表人谭定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兴太,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耿祥洪,男,汉族,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陈攀,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众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诉被告耿祥洪、陈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太、被告耿祥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和公司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耿祥洪与原告签订《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36%,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尚欠部分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428000元,合计242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2%支付200万元本金的利息,直至利随本金;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121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祥洪辩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是事实,担保借款抵押合同是我签订的,这笔借款是借来拿给别人使用的,所以诉讼费和本金200万元我承担,律师费和利息我不承担。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陈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耿祥洪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攀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众和公司签订《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耿祥洪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36%,约定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3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其他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耿祥洪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起诉之日2016年7月12日,被告耿祥洪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和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原告众和公司与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审理中,原告众和公司、被告耿祥洪均确认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2015年8月18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诉请中的428000元利息,是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起诉之日(2016年7月12日)。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划付授权书,发放贷款通知书、银行存款凭证、进帐单、逾期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众和公司与被告耿祥洪、陈攀所签订的《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耿祥洪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耿祥洪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利息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耿祥洪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起诉之日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42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2%支付200万元本金的利息,直至利随本清。经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6%,被告耿祥洪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2015年8月18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6日,则欠付利息为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被告耿祥洪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攀为被告耿祥洪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攀应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耿祥洪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耿祥洪所欠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121400元,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祥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众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攀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众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600元,由被告耿祥洪、陈攀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光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