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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道峰、张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道峰,张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266号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波,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星,系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邢道峰,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张林,女,1980年2月出生,汉族。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邢道峰、张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星、方海平被告邢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借款人喻波在被告邢道峰、张林提供保证担保下,在其行贷款85万元,贷款月息为11.1‰,期限为3年,后借款人将利息结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一直未还,因借款人喻波在2015年10月因意外身亡,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贷款8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邢道峰辩称,其为喻担保属实,但是原告诉称借款金额为85万元,实际借款人喻波只收到贷款45万元。故其只应承担45万元的保证责任。被告张林未予答辩。但其庭后称喻波当时借款是为了与邢道峰和原告公司一个叫段玉刚的工作人员合伙开沙场,喻波本想借45万元,但因段玉刚也需要用钱,在喻波将借款手续给他后,他向原告公司申请了85万元的贷款,该85万元贷款到账后,喻波仅用了其中的45万元,另外40万元由段玉刚支配使用了。故其只应偿还喻波所用的4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公司与喻波(已于2015年11月去世)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喻波因投资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贷款85万元,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1.1‰,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邢道峰、张林为喻波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亦与被告邢道峰、张林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为喻波的上述85万元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85万元的借款转账至借款人喻波在其行开的账号为62×××72的账户内。后喻波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还。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喻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借款人喻波去世后,原告依据二被告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提出借款人喻波仅用了85万元借款中的45万元,其二人仅应对该45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但从原告向喻波的银行账户转帐金额可知,原告确将该85万元借款支付给了借款人喻波,至于喻波如何支配该借款,不影响原告向其和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1.1‰,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借款期限内,二被告应按此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因双方约定了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约定于法不悖,故对逾期还款的部分二被告应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加付50%给原告。因借款人喻波业已去世,二被告在履行了上述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喻波的合法继承人予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道峰、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5万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按照月利率11.1‰计算;罚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在前述利率的基础上加罚5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邢道峰、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怀志审 判 员  董晓明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辰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