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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顾王君与俞金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顾王君,俞金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5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王君,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俞金凤,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再审申请人顾王君因与被申请人俞金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王君申请再审称,其与俞金凤签订了两份《房屋转让确认书》,两份协议的内容不同,而一、二审法院认定两份协议均有效。按照第二份协议的约定,在顾王君未交房的情况下,俞金凤于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擅自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构成违约,应赔偿其租金损失27,200元。且双方在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交房问题的条款中有一万元的赔偿款的约定,一、二审法院对此均未予以认定。俞金凤拒绝按照约定在顾王君户口迁出后支付一万元押金,构成违约,交易应当停止进行。系争房屋系动迁房,属于顾王君与妻子赵丽的夫妻共同财产,顾王君将房屋出售给俞金凤,未得到妻子赵丽的同意,故买卖合同无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顾王君与俞金凤签订的两份《房屋转让确认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一致确认真实的交易价格为50万元,故第二份确认书除价格条款无效,其余条款均真实有效。顾王君要求俞金凤赔偿其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的租金损失27,200元,但该期间为俞金凤合法占有、使用系争房屋,顾王君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顾王君称双方在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于交房事宜的相关约定,但该合同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故对此双方并未达成合意。顾王君主张俞金凤拒绝按照约定在其户口迁出后支付一万元押金,构成违约,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顾王君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出售房屋的行为未经其妻子同意,买卖合同无效。但因房产证上只登记了顾王君一人的名字,其也没有证据证明俞金凤明知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顾王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王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丁晓燕审判员  赵 超审判员  孟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