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任庆友诉沈阳庞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庆友,沈阳庞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1655号原告任庆友。委托代理人艾月,系律师。被告沈阳庞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裕隆,系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明,系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德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群,系律师。原告任庆友与被告沈阳庞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远、人民陪审李媛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庆友、原告委托代理人艾月、被告沈阳庞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裕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崔克旭驾驶辽AH469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教会前,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崔克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21811.08元、护理费250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4403.53元、伤残赔偿金1902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57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复印费51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总计金额为69262.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辽AH4697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鉴定费、复印费不同意赔偿,电动车没有定损请法庭酌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辽AH4697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首先应由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被保险人应该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运输资格证,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给予赔偿。但原告应该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经质证后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沈阳庞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崔克旭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崔克旭驾驶辽AH469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教会前,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崔克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家屯区第三医院,住院5天,后转至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2天。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100天。原告的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桡骨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85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1811.08元、护理费250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4403.53元、伤残赔偿金1902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57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复印费51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总计金额为69262.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崔克旭系被告沈阳庞大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辽AH469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沈阳庞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护理证明、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崔克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崔克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为被告沈阳庞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判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结合本案宜确定为人民币2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2502.26元、误工费人民币4403.53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9024.7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人民币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医疗费人民币22711.08元(含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沈阳庞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人民币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元,由被告沈阳庞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博审 判 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凌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