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5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潘光发与滕冬杰、吴志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发,滕冬杰,吴志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5804号原告潘光发,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滕冬杰,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吴志善,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潘光发与被告滕冬杰、吴志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发,被告滕冬杰、吴志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光发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酒水,欠原告货款91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用各种理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酒水货款91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冬杰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滕冬杰的确欠原告酒水货款9000元,但与被告吴志善无关。被告吴志善辩称与我无关,我没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审理查明,被告滕冬杰从原告潘光发处购买酒水,共欠原告潘光发酒水货款90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滕冬杰给原告潘光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酒款玖仟壹佰柒拾元正,¥9170-170,滕冬杰,2015年8月12日”。另查明,被告滕冬杰与被告吴志善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滕冬杰、吴志善支付原告酒水货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滕冬杰从原告潘光发处购买酒水,被告滕冬杰理应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相关价款。对所欠酒水款项的数额,被告滕冬杰也已在欠条中载明,并当庭予以认可。因此,现原告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滕冬杰支付所欠酒水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吴志善的还款责任,因被告滕冬杰从原告处购买酒水及出具欠条均系发生在其与被告吴志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向被告吴志善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志善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冬杰、吴志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潘光发酒水货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滕冬杰、吴志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龙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乐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