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与罗荣军、邹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罗荣军,邹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253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负责人潘程,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峰,该行职员。被执行人罗荣军。被执行人邹翔。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板桥支行)与被执行人罗荣军、邹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罗荣军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兴化农商行板桥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被执行人邹翔对被执行人罗荣军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执行人罗荣军、邹翔连带负担,此款申请���行人已垫交,故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费4400元,由被执行人罗荣军、邹翔连带负担(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罗荣军、邹翔财产状况,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院调查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罗荣军、邹翔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力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此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兴商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