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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8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石术祥与王秀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术祥,王秀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8801号原告石术祥,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正海,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被告王秀丽,女,1963年8月8日出生。原告石术祥诉被告王秀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王筠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术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海、陈晓红,被告王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石术祥起诉称:2008年10月1日,石术祥与王秀丽签订了《合同书》与《买卖合同书》,约定石术祥交付22万元转让费后,即取得王秀丽的“北京回龙观京美便利店”的经营资格,并使用王秀丽的有关证照从事经营。2008年10月5日,石术祥向王秀丽支付转让费22万元,加上盘存王秀丽店内剩余商品123755元,以及押金8500元等,一次性给付王秀丽381022元。但是支付款项后,王秀丽多方设障影响石术祥权利的行使,且《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营业执照不得出借、转让,故《买卖合同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请求判令:1.确认石术祥与王秀丽签订的《买卖合同书》无效并判令王秀丽退还不当得利22万元;2.由王秀丽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秀丽辩称:一、石术祥与王秀丽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发生违约行为,合同的签订、履行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二、王秀丽收取的22万元为出售自己合法所有财产获得的合同对价,不存在不当得利。三、《买卖合同书》中,不存在与石术祥诉称的“转让营业执照”相关的内容,也未体现“转让便利店经营业务”的表述。四、合同中约定的“无形资产”系指店面内物品的科学放置布局、设备合理配置等。五、《买卖合同书》与《合同书》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前者系买卖合同,后者系无偿的许可使用合同,二者各自合法性、有效性并不相互影响,一份合同的无效不导致另一份合同的无效。综上,石术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石术祥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石术祥与王秀丽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合同书》及《租赁合同书》。《买卖合同书》约定:一、王秀丽将个人所有的设备及相应的无形资产折合22万元出售给石术祥;二、王秀丽将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京人家16—1—102号京美便利店租赁给石术祥经营,具体租赁条件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三、石术祥的款项若不能足额及时到位,王秀丽仍有该店面的经营权、收益权,石术祥款项交清之日,王秀丽即将店面全部交付石术祥经营。《合同书》约定:一、北京回龙观京美便利店的营业执照已由王秀丽办理,所有权、经营权归王秀丽所有;二、石术祥租用王秀丽房屋从事经营,王秀丽同意石术祥使用北京回龙观京美便利店营业执照,并对外从事合法经营业务。石术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书》无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京0114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石术祥与王秀丽签订的《合同书》因违反“不得转让营业执照”的规定而无效。2008年10月5日,王秀丽向石术祥开具编号分别为8763408、8763410的收据。编号为8763408的收据载明:“今收到石术祥转让费22万元整”;编号为8763410的收据载明:“今收到石术祥盘点货款92618.39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书》、《合同书》、(2016)京0114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石术祥认为《买卖合同书》因违反《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但《买卖合同书》中并无关于营业执照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的相关内容,故石术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买卖合同书》的合同目的在于店面经营权的转让,转让店面的经营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买卖合同书》并无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综上,石术祥主张《买卖合同书》无效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然,石术祥以合同无效为请求权基础主张返还22万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术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石术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筠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池天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